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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明国与黄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国,黄体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陈明国。被告:黄体森。原告陈明国为与被告黄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国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体森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陈明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体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黄体森向原告陈明国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黄体森欠原告陈明国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体森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明国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体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