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孙建春、何日红、贾维、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孙建春,何日红,贾维,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杨家庄镇仝川村***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之母),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春,男,住山西省广灵县。被告何日红,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贾维,男,住山西省广灵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告孙建春、何日红、贾维、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春、何日红、贾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9时30分,原告亲属李某丙驾驶冀FX**号微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孙建春驾驶的被告何日红、贾维所有的晋BX**/晋BW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认定,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春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孙建春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李某乙的抚养费,车辆损失费。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孙建春驾驶的何日红、贾维所有的晋BX**/晋BW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是由于李某丙驾车逆向行驶所致,原告除交强险限额赔付外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被告孙建春、何日红、贾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9时30分,原告任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王某某的儿子、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驾驶冀FX**号微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孙建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何日红名下的晋BX**号、登记在被告贾维名下的晋BW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5)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春负次要责任。李某丙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与李某丁共同扶养父母李某甲、王某某,与其妻子任某某抚养原告李某乙。另查明,被告贾维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为晋B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晋BWX**挂号车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丙的户口本、李某甲的病历及被告孙建春的驾驶证复印件、李某丙的驾驶证复印件、李某丙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孙建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致李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因本次事故致李某丙死亡造成四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李某丙的户籍所在地为涞源县,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丙、李某丁二人扶养的原告李某甲,1959年出生,现年56周岁,原告王某某1957年出生,现年5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8248元×20年÷2人×2人)164960元。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主张原告李某甲未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病历,原告李某甲患有脑出血等疾病,能够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李某丙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899.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X**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0899.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X**/晋BW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74269.8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李某乙的抚养费、车辆损失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因李某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42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任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何日红、贾维负担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