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光夏与李居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许光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献庭,居民。被告李居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漆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光夏诉被告李居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夏的委托代理人许献庭、被告李居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许光夏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居沛驾驶苏C×××××小型轿车从沛县大屯镇安泰小区门面房附近驶入门前的南北路向北行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许光夏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光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居沛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光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光夏被送往沛县大屯镇郝寨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后,即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出院后,继续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9天=1380元、营养费18元/天*69天=1242元、护理费545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误工费100元/天*69天=6900元、财产损失3280元,交通费168元、复印费48元,合计72391.54元。被告李居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合计应为66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居沛驾驶苏C×××××���型轿车从沛县大屯镇安泰小区门面房附近驶入门前的南北路向北行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许光夏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光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居沛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光夏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光夏被送往沛县大屯镇郝寨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即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左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许光夏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周后复查;4、门诊随诊。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疗,入院诊断为:1、头、颈肩部损伤;2、左眼爆裂性骨折术后骨折;3、左眼钝挫伤、左眼视力0.3;4、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5、外伤性牙齿断裂松动;6、面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改善症状,必要时康复治疗;2、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观察病情恢复情况,门诊随访,外伤性牙齿松动断裂情况联系口腔科进一步治疗;4、面部眼部感觉麻木,流鼻涕不能控制,双侧颈肩左上肢损伤麻木无力情况必要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许光夏自事故发生后先后共计住院66天,合计支出医疗费53923.54元。四、原告许光夏为沛县大屯镇许庙村村民,1961年9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3周岁。五、原告许光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芹修、女儿许婷婷、许雪轮流护理。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居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00元,该项费用不在原告本次起诉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及医疗收费票据、大屯镇郝寨卫生院发票明细、被告李居沛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居沛、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许光夏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许光夏系农村居民,共住院66天(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9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3923.54元,并提供7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及2张患者收费明细。××患者姓名原为“徐光夏”,后手工改为“许光夏”,金额分别为“967.6元”、“208.6元”;该2张收费明细来源于沛县大屯镇郝寨卫生院,即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进行伤情处理的医院;费用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徐”与“许”同音;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大屯镇郝寨卫生院(即沛县嘉华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4月23日曾在该院就诊,当时由于笔误,错将“许”写成了“徐”;因此对该2张收费明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53923.54元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69天=1242元,本院调整为18元/天*66天=1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9天=1380元,本院调整为20元/天*66天=13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5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50元/天*29天=1450元),庭审中变更为50元/天*69天=3450元,本院调整为50元/天*66天=3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9天=6900元,并提供沛县远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厂房出租协议书,另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远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固定收入,而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事发前原告在沛县远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尚不足一月,故对原告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数额,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4905元(27126元/365天*66天=490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电动车灭失,造成财产损失3280元,并提供2014年12月9日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280元。原告该项损失即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48元,并提供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张医药费收据。××患者姓名,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3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188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90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64786.54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两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被告李居沛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居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光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光夏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490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35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6431.54元(64786.54元-18355元=46431.5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23.66元(46431.54元*75%),两项合计53178.66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李居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居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00元,对该笔款项本次诉讼暂不处理,待原告下次起诉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光夏531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许光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为28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李居沛负担592元,由原告许光夏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