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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经营者:魏品玉。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好迪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好迪乐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谊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华谊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华谊公司的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华谊公司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华谊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某某》、《想哭》、《奇幻之旅》、《且听风吟》、《光芒》、《画心》、《DreamParty》、《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天下无贼》、《黑色翅膀》、《朋友难当》、《youaremyhero》、《人间》、《哪一站》、《求爱歌》共计20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一个人唱情歌》等20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12元、公证费142元、取证消费7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光芒》、《我们说好的》、《人间》、《哪一站》、《求爱歌》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好迪乐辨称:一、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版光盘为合法出版物;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不是以电影或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原告不享有放映权;三、原告对每首歌只录像了十几秒至三十秒不等,只能证明歌曲有十几秒或三十秒画面相同,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录像取证歌曲与原版歌曲画面完全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四、就算被告存在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也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管理的华谊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取得著作权人华谊公司的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证据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了公证费,公证费一共1000元,平均到本案为142元;证据6、取证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了取证费共49元,平均到本案为7元;证据7、餐饮、住宿、交通费发票及证据保全摄像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取证产生的差旅费共26625元,平均到本案为90元;证据8、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案件统计;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3259元,平均到本案为512元;证据11、声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6、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经营是在领取营业执照才进行营业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音像出版许可文件及出版合同证明光盘的来源性及关联性,且光盘作品并不是以电影或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餐饮发票的时间和取证的时间不是同一天;摄像、刻录费的发票并没有体现刻录多少张光盘,这个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于被告对证明力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4公证书已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已经营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否认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于证据3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证据7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证据,上述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好迪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光盘(版号ISRCCN-A01-11-379-00/V·J6):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6碟中包含有涉案的《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某某》、《想哭》、《奇幻之旅》、《且听风吟》、《画心》、《DreamParty》、《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如果爱下去》、《天下无贼》、《黑色翅膀》、《朋友难当》、《youaremyhero》15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作品目录载明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演唱者为羽泉、张靓颖、陈楚生。2008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华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1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136号华润万象城“佰迪乐KTV万象旗舰店”的六楼608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给摄像人员卢新使用。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依次点播了包括《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某某》、《想哭》、《奇幻之旅》、《且听风吟》、《画心》、《DreamParty》、《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如果爱下去》、《天下无贼》、《黑色翅膀》、《朋友难当》、《youaremyhero》等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2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由摄像人员卢新坤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播放上述音像歌曲结束后,经消费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总金额为90元、发票号码为:12376189。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30号《公证书》,注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在现场采用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像歌曲播放过程之光盘,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公证光盘与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进行核对,被告认为,公证光盘中《一个人唱情歌》15部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录制不完整,无法确定其与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同名作品画面相同,原告则认为,涉案15部作品在音源、画面及表演者等基本因素均与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相同,两者属同一作品。另查明,好迪乐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经营者为被告魏品玉,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歌舞娱乐(卡拉OK,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止);小吃服务(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有效期至2014年9月3日止)。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好迪乐在成立前的2013年1月10日已开始营业,经营地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136号华润万象城六楼,其在经营会所的门口上悬挂“佰迪乐KTV万象旗舰店”招牌。又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49元,差旅费及证据保全摄像刻录费共26625元,律师费3256元。原告根据起诉案件的数量,请求在本案赔偿公证费142元、取证消费7元、差旅费及证据保全摄像刻录费90元,律师费512元。被告对公证费、取证费二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0碟装),标有出版单位、著作权人、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上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谊公司为原告主张的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华谊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等著作权的管理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管理的华谊公司对涉案15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机内收存并放映了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取证光盘中的该15首作品录制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以片段的方式录制有其客观原因限制,原告取证歌曲数量较多,若每一首都以完整的方式录制将耗时耗力,加重原告举证负担;经核对,公证光盘中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在音源、画面及表演者等基本因素均与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相同,现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单纯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15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歌曲为题材,将其主题思想通过演员在相应场景中的表演加以体现,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的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采取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具有比较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或华谊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管理的华谊公司对上述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管理的华谊公司对《一个人唱情歌》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一个人唱情歌》等15首涉案作品的类型、同类型作品的付酬标准、侵权的性质和方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南宁本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42元、取证费7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证据保全摄像刻录费90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出的上述费用不合,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512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为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某某》、《想哭》、《奇幻之旅》、《且听风吟》、《画心》、《DreamParty》、《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如果爱下去》、《天下无贼》、《黑色翅膀》、《朋友难当》、《youaremyhero》;二、被告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900元;三、被告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1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南宁市好迪乐娱乐会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倍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首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首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首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