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5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8月生,汉族,临汾市襄汾县人。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当时双方商定原、被告为儿婿两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5月1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何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元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无音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当时双方商定原、被告为儿婿两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5月1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何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何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家庭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6.8万元)依法分割。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以68000元价购得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EH96**。被告离家时将该车带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离家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因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孩子仍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得的雪佛兰轿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可结合该车的使用年限折款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梁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子女抚养费36000元。三、被告何某某付原告何某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轿车折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