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鑫与翟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翟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鑫,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被告:翟淑敏,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市女子监狱。原告张鑫诉被告翟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8日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翟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翟淑敏在我处借款49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此笔欠款,现被告已经被羁押于长春市女子监狱,我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笔欠款。被告翟淑敏辩称:我欠原告张鑫钱属实,我看过这个欠据复印件,欠据上签字我也认帐,但是我恳请法院查明一下,此笔债务是否在我的刑事判决书上有体现,如果这笔欠款在刑事判决书上体现出来了,法院不应再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至于欠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鑫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翟淑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淑敏于2009年3月4日在原告张鑫处借款,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为9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出具欠据金额为49600元,其中9600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另查明:被告翟淑敏所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服役,所犯罪刑中不含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该按期归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拒绝按期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鑫递交的证据证明了欠款人为本案被告翟淑敏。被告翟淑敏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原告张鑫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此笔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亦应该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49600.00元(9600元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利息自2010年3月4日以本金4万元为本金结算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翟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 多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