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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芳辉、罗芳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芳辉,罗芳福,罗金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堂,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连城县。被告罗芳辉,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芳福,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金灵,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芳辉、罗芳福、罗金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堂、被告罗芳福、罗金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芳辉因发展养殖,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10.75‰,由罗芳福、罗金灵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仍结欠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12230.94元,现已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罗芳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2230.94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2、保证人罗芳福、罗金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芳福辩称,为罗芳辉担保贷款10万元属实。被告罗金灵辩称,为罗芳辉担保贷款1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罗芳辉的贷款没有用于养殖。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芳辉以发展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芳辉、罗芳福、罗金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芳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罗芳福、罗金灵为被告罗芳辉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芳辉发放贷款,被告罗芳辉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芳辉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罗芳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30.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堂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罗芳福、罗金灵的辩解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芳辉、罗芳福、罗金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芳辉发放贷款,被告罗芳辉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罗芳福、罗金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230.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芳福、罗金灵对被告罗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芳福、罗金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芳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62元,减半收取1272.31元,由被告罗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