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南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满城县婚姻登记处于200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17日生女孩取名张某甲,在满城县早慧幼儿园学习,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双方感情不投,性格不合,夫妻吵架乃是家常便饭。被告2013年12月认识一男业务员后经常以跑业务为名夜不归宿。原告询问其因,被告声称“对自己不信任,干涉人身自由,称既然不相信我,还不如离婚痛快”。致使原、被告本来脆弱的夫妻关系更加雪上加霜,2014年9月15日被告回娘家不归,据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原因并非原告起诉的理由,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感情上不信任,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0月17日回娘家居住;要求依法分割财产;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结婚登记,2009年5月11日(农历4月17日)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认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有建设125摩托车一辆、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37吋液晶电视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四床被子、两床褥子、双人被一条、毛毯一条,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2013年花5000元买柜式空调一台,2011年花17000元买面包车一辆,2012年花3000元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2013年花9000元购置整体厨房一套,2013年花2000元安装太阳能,2012年花1500元买双人床、沙发,2012年买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2013年花2000元买数码相机(在我家),原告称面包车是10500元买的,太阳能是1500元按的,沙发在摊上呢,其余情况都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2000元买戴尔电脑一台在被告处,被告称电脑没在我处,不知道在哪。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2013年10月22日借张某乙本金及利息120000元,原告称借条是我打的,我不承认是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2013年底被告经手借我表妹万某某10000元,我们开商店时欠万某某3个月工资4500元,2014年中秋节借我哥哥20000元,用于交房租。被告称借万某某10000元属实,欠工资4500元,认可借原告哥哥200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借我母亲邵某某20000元,借陈某某10000元,借邵某甲10000元,借杨某甲5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放弃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主张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欠张某乙、万某某、原告哥哥款项等,原、被告多有争议,本案不宜认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自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