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宝成、马国泽与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成,马国泽,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姜宝成,男,1970年3月26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马国泽,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昌,经理。原告姜宝成、马国泽与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成、马国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经销发动机。2014年4月份,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发动机及配件,由其工作人员邹文鹏、刘艳、刘典旭在送货单或收款收据上签名,共计欠款84510元。此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4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宝成、马国泽合伙经销发动机及配件。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农用机械配件、装载机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铸件、铸造材料。刘典旭、刘艳、邹文鹏均系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其经销的发动机及配件,共计欠款84510元,要求被告给付。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刘艳签名,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KD发动机余欠款”,金额为59360元。2、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邹文鹏签名,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的送货单,内容为:“KD25”电动方箱发动机,金额为12575元。3、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典旭签名,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的送货单,内容为:“KD25”电动方箱发动机,金额为12575元。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姜宝成、马国泽主张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其发动机及配件,尚欠款84510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刘艳出具载明内容为“欠款”的收款收据,被告工作人员邹文鹏、刘典旭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欠其发动机及配件款8451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姜宝成、马国泽发动机及配件款84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莱州市沃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