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元观与韦吉喜、韦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蒙元观。委托代理人卢荣恒,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吉喜。被告韦明锋。原告蒙元观与被告韦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韦明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元观及其诉讼代理人卢荣恒、被告韦吉喜、韦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元观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韦吉喜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化县江南乡往平果县黎明方向行使,行至X916县16公里加100米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搭乘卢秋平)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时,因原告避让前方的障碍物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蒙元观、卢秋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蒙元观受伤后,去到都阳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医师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因没有钱治疗,只能回老家用中草药治疗,中草药产生费用约为5000元,并休息两个月不能做工。2015年4月24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按误工60天计算共60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吉喜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以及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都阳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均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本人也受伤,因为是同等责任,各人对自己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应当自行承担;被告韦明锋辩称,被告韦吉喜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是在2003年10月30日本人购买的,虽然登记在本人名下,但该车辆于2014年12月已经以3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韦吉喜了,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韦吉喜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化县江南乡往平果县黎明方向行使,行至X916县16公里加100米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蒙元观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卢秋平及其儿子)时,因原告避让前方的障碍物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蒙元观、卢秋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蒙元观到本县都阳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医师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但未住院治疗,原告回家用中草药治疗。2015年4月24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韦吉喜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系被告韦明锋2003年10月30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韦明锋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0月30日,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被告韦明锋把该车以300元的价钱转让给被告韦吉喜,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卫生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吉喜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4年12月以买卖方式转让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韦吉喜与被告韦明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吉喜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进行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实际开支情况,本院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60天,未超相关规定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即每天74元。误工费共计4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358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02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元观损失18022元,被告韦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蒙元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元元,由被告韦吉喜负担,被告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绍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梁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