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少中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管峰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王天录、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双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管峰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王天录,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双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少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暨邓佳、邓欢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银秀芳,系死者邓建民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佳。系死者邓建民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欢。系死者邓建民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萍。系死者邓建民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梅英。系死者邓建民之母。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峰峰。委托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国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责人张敏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超,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根。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管峰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王天录、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升物流公司)、王双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晔,上诉人管峰峰的委托代理人殷俊,上诉人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被上诉人王双根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敏,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王天录、红升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管峰峰驾驶自有的粤TWW6**小轿车通过高速公路自广州回湖南省武冈市,车上搭乘管超超、李万军、邓建民、李春凤及一个小孩,该车加油后换管超超驾驶,车行驶至湖南境内某服务区,邓建民主动提出要求驾驶车辆,车辆遂由邓建民驾驶。2014年12月9日0时25分许,王天录驾驶鲁PC1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94**半挂车)与王双根驾驶的赣J2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20**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1297KM+470m往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鲁PC1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94**半挂车)不能移动停在快车道,1时10分许,邓建民驾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处,先与鲁PC1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94**半挂车)相撞,后与右侧护栏相撞,致粤TWW6**小型轿车中的邓建民、管超超、李万军死亡,管峰峰、李春凤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湘高警邵隆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录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双根和邓建民共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万军、管超超、管峰峰、李春凤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9日,红升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张国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国强将其购买的鲁PC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94**半挂车挂靠在红升物流公司,车辆产权归张国强,张国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未经红升物流公司同意不能将车辆变更、拍卖或抵押。鲁PC1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鲁P94**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人均为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车辆所有人均为红升物流公司。赣J23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赣J20**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人均为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车辆所有人均为王双根。粤TWW6**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车辆所有人为管峰峰。事故发生后,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从隆回县交警大队领取了50000元,其中王天录30000元,王双根20000元。邓建民、银秀芳夫妻系农村户籍,2000年4月28日生女邓欢(城镇户籍),已满15周岁,需抚养3年,2001年10月12日生子邓佳、已满13周岁,需抚养5年。2001年12月起,银秀芳夫妇和子女一直居住在武冈市武强路21号邓健美家,并在2014年1月1日办理了《个体餐饮业营业执照》,在武冈城区从事个体餐饮业。邓建民父母邓萍、蒋梅英系农村人口,育有子女5人,邓萍1933年10月10日出生,蒋梅英1938年8月4日出生,2人均已年满75周岁,需抚养5年。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因邓建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42元(3657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抚养费,邓萍、蒋梅英2人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9025元/人(9025元/年×5年×1/5),邓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5837.5元(18335元/年×5年×1/2),邓佳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7502.5元(18335元/年×3年×1/2)。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7473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天录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双根和邓建民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邓建民死亡给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造成的损失,王天录(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承担50%责任,王双根承担25%责任。对邓建民在事故中承担的25%责任,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诉称车主管峰峰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但“义务帮工人”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解释中雇员和义务帮工人的权利义务已被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吸收,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论邓建民开车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长时间的还是暂时的,都属为管峰峰提供劳务,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造成自己死亡的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队划分责任是以出事时司机的瞬间行为为依据,法院在处理民事赔偿诉讼时还要从法律关系出发,本案中邓建民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20%责任,接受劳务方管峰峰承担5%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预留另二人的赔偿数额即2/3。鲁PC11**和赣J239**重型半挂牵引车均购买了交强险,每辆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每辆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3即36666.6元,共计73333.2元。余款601398.8元,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2车限额合计100万元,1/3为33.3万元)赔偿50%即300699.4元,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2车限额合计60万元,1/3为20万元)赔偿25%即150349.7元。邓建民和管峰峰共同承担的25%,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部分中赔偿10000元,管峰峰赔偿2806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损失共计6747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99.4元(因被告王天录已预付原告方30000元,扣除被告王天录应付诉讼费2400元后,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王天录27600元,此款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时扣除,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应付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37366元中给付原告方309766元,给付被告王天录27600元);二、原告方损失共计674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49.7元(因被告王双根已预付原告方20000元,扣除被告王双根应付诉讼费1200元后,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王双根1880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项时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应付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87016.3元中给付原告方168216.3元,给付被告王双根188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部分中赔偿原告方10000元;四、由被告管峰峰赔偿原告方28069.94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银秀芳、邓萍、蒋梅英、邓佳、邓欢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上诉提出:邓建民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按3年计算邓佳的抚养费年限错误,邓建民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262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管峰峰上诉提出:他和邓建民是好意施惠关系,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的邓建民被扶养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超出法定限额,原审法院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提出:邓建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判认定的邓建民被扶养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超出法定限额,被上诉人王天录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银秀芳等人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银秀芳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银秀芳、邓建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诉人管峰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银秀芳购买的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不能证明银秀芳、邓建民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王双根同意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质证提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银秀芳饮食店工商登记记载的地址即武冈市武强路21号没有饮食店,银秀芳、邓建民在武冈市城区经营饮食店为假,无证据证明2人收入来源于城镇。银秀芳质证提出该组照片未显示武强路21号门牌,不能证明武强路21号无饮食店,管峰峰同意银秀芳的质证意见,王双根、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未能显示武冈市武强路21号的门牌,不能证明银秀芳夫妇未在武冈城区经营饮食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佳系生于2000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只有14周岁,需抚养4年。邓建民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最长为5年,事故发生后的1-4年,每年抚养费总额均为21945元(邓萍、蒋梅英9025元/年×1/5人=1805元/人,邓欢、邓佳18335元/年×1/2人=9167.5元/人),第5年被扶养人的年抚养费总额为12777.5元(邓萍9025元/年×1/5人=1805元,蒋梅英9025元/年×1/5人=1805元,邓欢18335元/年×1/2人=9167.5元),1-4年每年21945元的数额已超出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对邓建民死后1-4年各被扶养人的年抚养费按18335/21945比例缩减,缩减后邓萍、蒋梅英每人均为1508元/年,邓欢、邓佳每人均为7659.5元/年,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具体认定如下:邓萍、蒋梅英分别为1508元/年×4年+1805元/年×1年=7837元,邓佳为7659.5元/年×4年=30638元,邓欢为7659.5元/年×4年+9167.5元/年×1年=39805.5元。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17.5元。以上总计669459.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判对邓建民驾车时与上诉人管峰峰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二人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对上诉人邓佳的抚养费年限是否计算错误;3、原判认定邓建民被扶养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是否超出法定限额;4、原判对邓建民丧葬费的适用标准是否正确;5、原判按照各被侵权人人数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是否合理;6、原判认定邓建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7、原判认定上诉人银秀芳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经查,邓建民为从广东返回武冈,主动联系并免费搭乘管峰峰所有的丰田凯美瑞型小车,车辆行驶途中,邓建民虽主动提出接替管超超驾驶车辆并得到管峰峰同意,但邓建民系为自身顺利返回武冈的利益驾驶车辆,邓建民和管峰峰仅是结伴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管峰峰提出原判认定2人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峰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致车辆超载乘客上路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管峰峰应和邓建民共同承担25%的责任,根据案情,邓建民承担20%,管峰峰承担5%责任,比例合理,故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提出邓建民不承担责任和管峰峰提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其抚养费应按4年计算,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上诉提出原判对邓佳的抚养费年限按3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邓建民被扶养人部分年度的抚养费总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应予纠正,对邓建民各被扶养人抚养费的数额以二审查明认定的为准,故管峰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邓建民被扶养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超出法定限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上诉提出邓建民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262元,经查,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在2015年5月18日原审辩论终结后公布,原判依照2013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全额支持邓萍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3人死亡,但各被侵权人并未同时起诉,原判因无法确定各被侵权人损失数额,根据被侵权人人数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管峰峰关于原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适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银秀芳、邓建民夫妇是农村户籍,但2001年12月即在武冈市城区居住,2013年8月13日起在武冈市城区经营餐饮店,并于2014年1月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2人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和《个体餐饮业营业执照》证实,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邓建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天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银秀芳等人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邓建民与管峰峰系劳务关系及计算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抚养费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认定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因邓建民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669459.5元。鲁PC11**和赣J239**两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各车交强险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1/3即36666.6元,共计73333.2元。余款部分596126.3元,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鲁PC1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94**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内(100万元限额的1/3即33.3万元)赔偿50%即298063.15元,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赣J23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J20**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内(60万元限额的1/3即20万元)赔偿25%即149031.57元。邓建民和管峰峰共同承担的25%责任,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管峰峰赔偿2780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的损失669459.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8063.15元(被上诉人王天录已先行赔偿30000元,扣除王天录原审应付诉讼费2400元,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应返还王天录27600元,此款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应赔偿的334729.75元中给付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307129.75元,给付王天录27600元);三、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的损失669459.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9031.57元(被上诉人王双根已先行赔偿20000元,扣除王双根原审应付诉讼费1200元,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应返还王双根18800元,此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的185698.17元中给付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166898.17元,给付王双根1880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10000元;五、上诉人管峰峰赔偿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27806.32元;六、驳回上诉人银秀芳、邓佳、邓欢、邓萍、蒋梅英、管峰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二审诉讼费8286元,由上诉人银秀芳、邓萍、蒋梅英、邓佳、邓欢负担1500元,上诉人管峰峰负担4800元,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负担1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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