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华富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富,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富。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一村1号。法定代表人:吴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召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华富与上诉人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周华富、东风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华富,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周华富到东风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30日,周华富与东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周华富在东风公司担任船舶焊工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从事船舶焊接及相关工作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周华富继续工作于东风公司。周华富2011年1月应得工资为2197.1元,2月应得工资为1932.1元,3月应得工资为2259.1元,4月应得工资为1922.1元,5月应得工资为1684.1元,6月应得工资为1995.1元,7月应得工资为1789.1元,8月应得工资为1859.1元,9月应得工资为1985.1元,10月应得工资为1884.1元,11月应得工资为1929.1元,12月应得工资为2059.1元。2012年1月应得工资为2202.6元,2月应得工资为1897.6元,3月应得工资为1922.6元,4月应得工资为1841.9元,5月应得工资为1911.9元,6月应得工资为1831.9元,7月应得工资为1441.9元,8月应得工资为1041.9元,9月应得工资为1622.9元,10月应得工资为1472.9元,11月应得工资为1856.9元,12月应得工资为1541.9元。2012年8月10日,周华富要求与东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将“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变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力所能及的焊接”。对于周华富所要求变更的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起,周华富不再上班。2012年12月25日,就周华富所提出的变更内容双方再次进行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东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庭���中,东风公司举示了周华富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期间的工资表及2012年12月的银行打卡明细,拟证明东风公司已发放周华富工龄工资。周华富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周华富每月工龄工资为12元,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周华富每月工龄工资为18元。周华富认可工资表及银行打卡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东风公司应按照每月63元的标准补足其工龄工资。东风公司举示了《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拟证明周华富不符合2012年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周华富表示从未看到过上述证据。《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载明,修船分厂、川江船厂、江万船厂人均按1100元计发。严重违纪违规、除名和旷工3天以上人员不纳入年终考核奖发放范围。2013年6月7日,周华富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风公���支付周华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年终礼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周华富由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原告周华富诉称:2002年4月15日,周华富到东风公司工作,每月应得工资为3000元。周华富在东风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虽然周华富不清楚自己具体什么时候加班,但东风公司仍应支付周华富加班工资。周华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东风公司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周华富还克扣东风公司工龄工资。从2003年到2012年期间,周华富每月的工龄工资应为63元,东风公司有克扣。2012年12月20日,东风公司不让周华富继续上班。现周华富请求判令:一、东风公司支付周华富200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二、东风公司支付周华富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龄工资7500元。���、东风公司支付周华富200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四、东风公司支付周华富2012年年终奖1100元。一审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周华富已休过年休假,但证据找不到了。另按照法律规定,从2008年起周华富才开始享有年休假。关于工龄工资,东风公司是从2009年1月1日才开始存在给周华富发放工龄工资的情形,且是按月发放。2009年东风公司每月发放周华富工龄工资4元,2010年东风公司每月发放周华富工龄工资8元,2011年东风公司每月发放周华富12元,2012年东风公司每月发放周华富工龄工资18元。所有工龄工资东风公司已足额发放。关于加班工资,周华富应举示证据,否则东风公司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的年终奖1100元,东风公司没有发放是因为周华富旷工不符合发放条件,因并非东风公司令���华富从2012年12月20日起不再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龄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规定,东风公司有义务保存周华富工资表的时间为两年。现周华富于2013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东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东风公司应承担关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周华富要求的工龄工资的期间为2003年至2012年)期间周华富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责任,周华富则承担证明在2011年6月6日前,东风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龄工资的证明责任。现周华富与东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且东风公司已举示了周华富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期间的工资表及2012年12月的银行打卡明细,工资表显示周华富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周华富每月工龄工资为12元,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周华富每月工龄工资为18元。周华富亦认可了工资表与打卡明细的真实性,只是表示东风公司应按每月63元的标准补足其工龄工资。因此,周华富应就其工龄工资标准为每月63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周华富未就关于从2003年东风公司按每月63元的标准发放其工龄工资的主张举示证据,一审法院对周华富此主张不予确认。同时,东风公司陈述其从2009年开始向周华富发放工龄工资,之前并无工龄工资的发放制度。而周华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09年前东风公司存在工龄工资的发放制度,且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5日期间东风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龄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周华富要求东风公司按每月63元的标准支付其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龄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周华富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0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周华富同时陈述其不清楚具体何时加班,亦未举示加班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周华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的问题,东风公司辩称没有之所以没有发放周华富2012年的年终奖1100元,是因为周华富旷工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并举示了《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加以佐证。本案查明,周华富从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不再上班,直至2013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华富陈述为东风公司令其不再上班,但并未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华富存在旷工的事实。现东风公司依据《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扣除了周华富的年终奖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东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的制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向周华富加以公示。故,一审法院确认虽然周华富存在旷工事实,但东风公司不能依据《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扣除周华富的年终奖金,由此确认东风公司应支付周华富2012年的年终奖金1100元。关于周华富2012年8月应得工资(涉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的问题,《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71号]规定,从2012年5月1��起,重庆市江北区等9个区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现已查明周华富2012年8月应得工资1041.9元,低于最低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周华富2012年8月应得工资应以1050元为准。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奖金亦属于工资的范畴。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华富2012年年终奖1100元亦属于工资,由此确认周华富2012年月均工资为1807.92元[(2202.6元+1897.6元+1922.6元+1841.9元+1911.9元+1831.9元+1441.9元+1050元+1622.9元+1472.9元+1856.9元+1541.9元+1100元)÷12个月]。关于周华富2011年月均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周华富2011年月均工资为1957.93元[(2197.1元+1932.1元+2259.1元+1922.1元+1684.1元+1995.1元+1789.1元+1859.1元+1985.1元+1884.1元+1929.1元+2059.1元)÷12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周华富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故,一审法院对周华富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东风公司应承担关于已支付周华富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或周华富已享受上述时间段年休假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周华富应承担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其未休年休假且东风公司存在未发放其年休假工资事实的证明责任。现周华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其并未享受年休假且东风公司亦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东风公司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亦并未载明其已支付周华富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东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周华富已享受相应年休假。综上,一审法院对周华富关于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东风公司应支付周华富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查明,周华富于2002年4月15日入职东风公司,故从200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周华富入职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即2011年6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周华富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208天÷365天×5天),2012年1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周华富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05天÷365天×5天)。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周华富入职满十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的公休假为10天,即2012年4月15日至12月31日���间周华富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261天÷365天×10天)。故,东风公司应支付周华富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0.04元(1957.93元÷21.75天×200%×2天+1807.92元÷21.75天×200%×1天+1807.92÷21.75天×200%×7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富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0.04元。二、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富2012年的年终奖金1100元三、驳回原告周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周华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周华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对周华富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上诉费由东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于2002年4月15日到东风修船厂上班,在此期间,其他人享受带薪年假而我未享受,平时加班2元每小时,星期六及星期天16元或10元每天,我的工龄工资不给我计算,克扣我的工龄工资。我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也未给付,有同组人为证,有东风公司东风修船分厂《生产工人奖金计算表》为证。例如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我加班工资95元,是以2元每小时计算我加班47.5小时。工龄工资12元比我后进厂3年的人的24元还低。全小组工人2012年1月发放19520元到手,厂实发全小组22120元,全小组工人有2600元没有按工时发放到手。这些事实证明修船厂的克扣。东风公司称对周华富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东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条,依法改判驳回东风公司支付年终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华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是在遵照上级公司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东风公司自身实际制定,并经东风公司党政联合会讨论通过后执行,不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执行程序上,东风公司召开公司干部大会宣布,下发公司各二级单位遵照执行,同时在全公司包括二级单位张贴公示。周华富所在的东风修船厂召开了班组长以上人员大会宣布该《通知》,并要求传达到每位职工,同时也在东风修船厂厂区进行了张贴公示。周华富称对东风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周华富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在2014年9月22日的一审法院审理中,周华富在陈述诉讼请求时称,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工资37757.5元,以及附加赔偿金37757元,工资计算公式是周华富这个时间段没有上班,是东风公司不让周华富上班,所以这段时间每月工资3000元,一共17个月,周华富只主张37757.5元。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渝东船司人发(2013)14号《关于发放2012年年���考核奖的通知》载明:“司属各单位:根据重庆公司下达2012年发放奖标准及通知要求,结合公司二级单位经济责任指标完成情况,经2013年元月31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按下列计奖标准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3、修船厂、川江船厂、江万船厂人均按1100元计发;…7、严重违纪违规、除名和旷工3天以上人员不纳入年终考核奖发放范围。…”周华富在二审中陈述主张年终奖的依据就是因为其他人都得到了年终奖,同工应当同酬。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工龄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且周华富未对工龄工资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且周华富对具体如何加班事实既无明确的陈述,又无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年终奖的问题,周华富在二审中陈述主张年终奖的依据就是因为其他人都得到了年终奖,同工应当同酬。本案查明周华富从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不再上班,直至2013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华富陈述为东风公司令其不再上班,但并未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周华富存在旷工的事实是正确的。东风公司依据《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未向周华富发放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该通知已经载明,是根据上级单位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发放年终奖;并非本单位自行决定要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周华富旷工符合《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中不应发放年终奖的情形,因此东风公司可以依据《关于发放2012年年终考核奖的通知》不支付周华富2012年的年终奖金1100元。对于周华富2012年8月应得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维持。综上,周华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周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