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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尹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农历1984年正月十七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原告从来没有感受到被告的温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希望被告能有所悔改而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无故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万元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永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尹某某申请本院准予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出庭作证:1、原、被告儿子陈某乙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打架吵架,两人分居十多年,原告起诉过三次离婚。陈某乙支持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大女儿陈某丙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从陈梅读初中时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过三次离婚。陈某丙支持原、被告离婚。3、原、被告小女儿陈某丁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十多年。陈某丁赞成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质证。上述三名证人系原、被告子女,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正月十七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达十多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刚好小女儿陈某丁结婚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子女均支持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予陈述,难以查清,为慎重起见,本案暂不做处理,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志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