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彬诉张中良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1号原告许彬,男。被告苏州铭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装饰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忠如,经理。被告张中良,男。原告许彬诉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被告张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因装修需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中良向原告购买瓷砖共计货款17565元,双方约定被告张中良只支付货款17400元。被告张中良当天支付了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104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中良又支付了货款5400元,尚欠货款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支付货款,被告张中良已离开天柱县无法联系。被告张中良作为项目经理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作为授权委托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及张中良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张中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包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被告张中良为铭品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该装修工程。因装修需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中良向原告购买瓷砖共计货款17565元,双方约定被告张中良只支付货款17400元。被告张中良当天支付了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104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中良又支付了货款5400元,尚欠货款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张中良支付货款,被告张中良于2015年1月离开天柱县后至今无法联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牧田陶瓷批发部发货单、铭品装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作为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承建天柱某某婚纱影楼装修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因装修需要被告张中良向原告购买瓷砖的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被告张中良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案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来承担。被告铭品装饰公司作为该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铭品装饰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铭品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彬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铭品装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绪伍人民陪审员 吴世明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