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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G32**号小型轿车,从宜章县瑶岗仙镇驶往资兴市东江街道方向,当日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资兴市东江大坝3号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某驾驶的湘LLL5**号小型轿车相刮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17时提取了李某某的血样,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1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姚永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