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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临沭县统一货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4745-9。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3637-2。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为其鲁QF1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月29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洪立波驾驶该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区时,与前方邵长龙驾驶的苏CAV5**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计680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805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其鲁QF1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5.6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万元×2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1月29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洪立波驾驶该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区时,与前方邵长龙驾驶的苏CAV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的运行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525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于2015年8月31日出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3712元,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评估结论改变的幅度,应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