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华与杨荣福、杨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杨荣福,杨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曾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荣福,男,1984年12月0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燕,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曾华与被告杨荣福、杨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福、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诉称,被告杨荣福与被告杨燕系夫妻。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将其位于灵武市利民路北侧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以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20万元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曾华与杨荣福、杨燕签订的关于灵武市利民路北侧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杨荣福、杨燕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整;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处置该房屋的凭证。被告杨荣福、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将其位于灵武市利民路北侧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以2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20万元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华与被告杨荣福、杨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福、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华与被告杨荣福、杨燕签订的关于灵武市利民路北侧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杨荣福、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曾华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杨荣福、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甜甜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