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维与张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0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辛晓辉,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8********。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2年6月29日复婚,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张某某和某女子来往密切并承认喜某某某女子并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有婚外恋,损害了夫妻感情,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2年6月29日复婚,复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张某某和一女性朋友交往,原、被告曾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机录像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离婚后又复婚,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相互理解,努力某某持家庭和谐美满,而不是急于让家庭解体。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恋,但从手机录像上仅能看得出被告和一女子系正当朋友关系,不能推测出被告有婚外恋,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恋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精神赔偿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在交往女性朋友时积极向原告坦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