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国琴与何造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琴,何造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国琴,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梅其述,湖南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造安,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汉寿县。原告刘国琴与被告何造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其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琴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被告在福建省福清市承包护路工程,后电话联系原告,要原告去被告处承包一段工程,原告于2013年2月应邀去了被告工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2500元,当年年底给付了5万元,余款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20日支付5万元,2014年底付4.2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的情况。被告何造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何造安在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至江镜镇段,承包了公路建设项目。被告将路面修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雇请了14名农民工去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值470000元,被告除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20日支付5万元,2014年底付4.2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琴工程款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元,公告费600��,均由被告何造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彤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