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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辽宁天汇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辽宁天汇管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辽宁天汇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邵春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辽宁天汇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旦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家经营耐火材料,2015年3月我到被告处推销耐火材料,当时被告公司经理同意使用我家的材料,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公司的保管员田慧负责联系我,付款方式是月结算。之后田慧给我打电话,我先后给被告送15次货,合计货款价值36640元。起诉状中计算错误,我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其以近期没钱为理由拒付至今。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营耐火材料,曾到被告处推销,被告天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打电话询问价格,确认购买后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并约定货款月结算。原告曾先后给被告送隔热板31.78吨,约定每吨700元,合计价款22246元;引流砂2.34吨,约定每吨600元,合计价款1404元;保护渣4.02吨,约定每吨2100元,合计价款8442元;小方砖150块,约定每块10元,共150块,合计价款1500元;小方砖每块12元,共150块,合计价款1800元;接缝料3.3吨,约定每吨380元,合计价款1250元。送货后由被告单位保管员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合计价款36640元。上述货款均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近期没钱为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出具的称重单及收条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汇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买卖关系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天汇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要求给付货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汇管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的货款人民币366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辽宁天汇管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旦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 田 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