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亚强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强。委托代理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瑜,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土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坤高,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泽天,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民警。上诉人朱亚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朱亚强为解决其村土地征收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2013年朱亚强到广东省国土资源局上访。2014年11月3日朱亚强到北京会同黄瑞娟一起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口,朱亚强、黄瑞娟因没有遵循正常的程序,被门卫拦下,朱亚强、黄瑞娟随后在国土资源管理局门口嘈吵、喧哗,扰乱了该局的管理秩序,后被茂名市茂南区政府工作人员带离现场,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其两人带回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公馆派出所。2014年11月7日,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茂公南决字(公)行罚决字(2014)07a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六天。原审又查明,原告朱亚强不服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茂公南决字(公)行罚决字(2014)07a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茂公南决字(公)行罚决字(2014)07a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朱亚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委托代理律师黄瑜。2015年3月12日,原告朱亚强不服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的茂公南决字(公)行罚决字(2014)07a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再查明,原审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发现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相隔较长,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关于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因此,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关于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并就该份证据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并称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并非该份证据上所显示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处,该份证据是从原件复印出来的,并加盖了茂名市公安局的公章,原告如果需要的话,可以到茂名市公安局核实原件,并提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茂名市公安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27日才收到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是2015年2月17日,属于工作日而非法定节假日。因此,应认定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亚强的起诉。原告朱亚强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朱亚强。上诉人朱亚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原审在开庭审理后,不应主动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关证据,违背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保持中立的最基本原则,有违司法公正性。二、上诉人本案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2015年2月17日为农历年二十九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全体人员均已开始放春节长假。上诉人的代理人签收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实为2015年2月27日,并非2015年2月17日。三、原审查明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朱亚强于2014年11月4日到北京信访,根本不知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位于何处,更没有到该局无理取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司法中立的审判原则,导致裁判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茂公南决字(公)行罚决字(2014)07a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茂名市公安局对本案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已送达给上诉人的代理人黄瑜,有送达回执为据,上诉人本案已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闹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亚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朱亚强因不服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公南决字(公)行罚决字(2014)07a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给上诉人朱亚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瑜。此节事实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瑜亲笔签收的《送达回执》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朱亚强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后,至2015年3月12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亚强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亚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