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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玉宏与王贵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宏,王贵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赵玉宏,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贵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301号。代表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玉宏与被告王贵杰、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宏、被告王贵杰即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时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宏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赛克电动车沿洪湖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王贵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津E×××××号威志小型轿车,在行至洪湖南路交口以北机动车道时相撞,津E×××××号车辆撞到原告所骑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交通队指定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73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原告爱人李美琪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219.78元。被告王贵杰辩称,津E×××××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津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35分许,被告王贵杰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E×××××���威志小型轿车,沿洪湖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洪湖南路交口以北机动车道内时,遇原告赵玉宏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洪湖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王贵杰驾车发现情况完,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赵玉宏所骑车辆尾部接触,造成赵玉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第0507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杰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玉宏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症,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265.18元,均是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垫付。原告自述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津E×××××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赵玉宏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4265.18元、护理费4943.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19.7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120急救费也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故只同意赔付一个人护理的费用,并且只赔付原告在医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护工的护理费金额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被告王贵杰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曹兴兰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天津市联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美琪的误工证明、出租车发票和燃油附加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贵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贵杰所驾驶津E×××××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人王贵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265.18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120急救费360元,实际应属于医疗费部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医疗费、120急救费中非医保部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原告在就医期间系遵从大夫的要求接受相应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625.18元。二、护理费:原告称事发后原告丈夫李美琪和护工曹兴兰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人员李美琪在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863.6元主张,护理期间主张1个月;另外,事发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期间请护工对原告护理了6天,产生护理费108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二人进行护理的医嘱,对二人护理情况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期间护工的护理费。原告爱人李美琪的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点,需要原告提供李美琪的完税证明及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留院观察期间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另需一人护理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美琪的收入为3863.6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1856元;综上,以上护理费损失共计2936���。三、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其并未提供住院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打车费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5.18元、护理费293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1元,上述损失共计7812.1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王贵杰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宏医疗费4625.18元、护理费293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1元,上述损失共计7812.18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贵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