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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江与被告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陈江,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19楼。负责人李志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与被告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诉称,2014年9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俊驾驶粤B2M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昭阳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陈江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江受伤及二车受损。交警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江无责任。粤B2MB**号车在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江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9521元。被告李俊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俊驾驶粤B2M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昭阳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陈江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江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江不负责任。原告陈江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2389元(含门诊治疗费)。2014年10月2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江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2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800元。原告陈江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陈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邵东县黄陂桥乡黄陂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原告陈江在邵东县黄陂桥乡街上从事服装店经营。原告陈江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35元。原告陈江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元。原告陈江支付停车费251元。粤B2MB**号车在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江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俊负责赔偿。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因其无证据证明符合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陈江用去的医药费应认定为均符合医保范围,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粤B2MB**号车在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陈江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俊赔偿。原告陈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陈江主张的医药费1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车辆损失635元、护理费3885元(111.01元/天×35天)、误工费6820元(124.01元/天×55天)、停车费251元、鉴定费705元(含物价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江主张的复印费36元,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江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原告陈江的损失共计为28385元[医药费部分为15889元(12389元+3500元)、伤残赔偿部分10905元(6820元+3885元+200元)、财产损失635元、鉴定费705元、其它损失251元],由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损失21540元(10000元+10905元+635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889元(15889元-10000元),由被告广东深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江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705元鉴定费及其它损失251元,共计956元,由被告李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损失21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损失5889元,共计赔偿27429元。二、由被告李俊赔偿原告陈江损失956元。三、驳回原告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