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波与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殷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吴波,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梅州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殷力,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山东省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吴波诉被告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吴波提供的被告殷力的送达地址,本案的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殷力处,原告吴波又无法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殷力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吴波起诉被告殷力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吴波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727、66元,退还给原告吴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文正文)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郭凤审判员  钟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