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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史承亮与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下申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承亮。委托代理人段宏香。上诉人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承亮于1992年10月到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日,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史承亮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提出让其回家休息。2012年9月20日史承亮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裁决由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4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史承亮与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史承亮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史承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同时认定史承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2.67元。该裁决书史承亮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同年12月4日生效,史承亮于2013年11月20日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仲裁由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0元、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60000元、支付其高温补助费36000元,2013年11月25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史承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遂史承亮于2013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要求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0元、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60000元、支付其高温补助费36000元。原审认定,史承亮自1992年在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维修岗位工作,2012年5月30日,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史承亮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提出让其回家休息为本案事实。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院予以采信。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未与史承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史承亮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底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39658.74元(1802.67元/月×11月×2),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2012年5月31日史承亮、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史承亮在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6年,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应支付史承亮2008年起至解除合同期间每年十天的每日300%的带薪休假工资9013.35元(1802.67元/月÷30天×50天×300%),故该院对史承亮要求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史承亮作为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作人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高温补助条件,且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其要求支付高温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4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史承亮、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史承亮于2013年11月20日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史承亮要求的带薪休假工资属史承亮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故该院对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辩称的史承亮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和带薪休假工资不应支付史承亮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辩称的仲裁委仲裁不予受理史承亮的申请,史承亮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起诉,因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明确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且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承亮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底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29.37元(39658.74元减去已实际领取的原工资19829.37元)及从2008年起至双方解除合同时每年应休假十天而未休的300%带薪休假工资6008.9元(9013.35元减去已实际领取的3004.45元);(二)驳回史承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史承亮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错误,其误算了本案劳动争议起算点,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史承亮的诉讼请求。2、带薪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承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承亮答辩称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本案中,史承亮要求上诉人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1、关于史承亮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史承亮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另,按照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祁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裁决结果,史承亮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也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该类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即:史承亮要求上诉人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1年,至2013年6月1日届满。现其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给付其该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史承亮要求上诉人赔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从性质上讲属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类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年。本案中,史承亮从1992年10月起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该规定及上述事实,上诉人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与史承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仍未订立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史承亮二倍工资。但至2008年年底,上诉人既没有与史承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史承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此时(2008年12月31日)其即应该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之次日起计算1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1日届满。现其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赔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休息休假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由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属于休息休假劳动争议的一种,故该劳动争议也适用该法。又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所持该类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88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承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史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