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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自2015年4月初开始,在宾阳县新桥镇大庄村委会下庄村一民宅内,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并提供赌局,从中收取“水钱”。2015年4月18日0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查处,抓获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10余人,并当场缴获扑克牌一副,赌资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赌具及赌资照片、证人林荣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