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某日晚上及2015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两次容留欧阳某某在其位于从化区江埔街钓里二楼的家中以“煲猪肉”的方式共同进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从化市江埔街钓里东一队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刑罚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