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陶加军与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陈勇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加军,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陈勇,邱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加军。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座5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吴小同,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涛。上诉人陶加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陈勇、邱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陶加军的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吴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超公司、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加军一审诉称:陈勇挂靠永超公司承接了恒大名都工程,邱涛为陈勇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后陈勇将5号楼、2号地库土石方工程分包于本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使用钢模板铺路运输土石方,陈勇与本人协商,由本人购买钢模板租赁于给陈勇使用,运费4000元由陈勇承担,每块钢模板每天租赁费用10元。后本人购买了115块钢模板,共使用67天,完工后返还114块。扣除陈勇已给付的押金20000元,陈勇尚欠本人61050元未付。鉴于陈勇系借用永超公司的资质,而邱涛系陈勇的员工,故请求法院判令永超公司、陈勇、邱涛连带给付本人租赁费6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超公司一审辩称:陶加军与我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陶加军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勇一审辩称,:1、陶加军与陈勇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陶加军所述的钢板费用系在履行与本人之间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因自行采取措施运输土石方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包含在20元每立方的工程造价中,而该工程款已在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22号案件中予以解决。故应当驳回陶加军的诉讼请求。邱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陶加军(乙方)与永超公司连云港恒大名都首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甲方,签字代表人为陈勇)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地点:连云港市,具体位置:东至花果山大道,南至杏坛路,东至凌州东。三、乙方职责:乙方负责提供所有机械土石方的开挖与运转。……八、结算方式:……2、乙方每完成两万方土石方开挖与运转,甲方与乙方清一次工程款……。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勇将2#地库B区土石方开挖(4#楼、8#楼下方,不包括人工开挖部分)交给陶加军实际施工。2013年3月13日,上述工程中的现场工作人员邱涛向陶加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陶家(加)军钢板21+94=115。后邱涛又向陶加军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租用陶家(加)军钢板退场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注:退场钢板数量为114块。2014年,陶加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超公司、陈勇连带给付工程款76032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陶加军撤回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钢模板租赁费用61050元、土石方外运54000元、挖掘机待时费2930元。2014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超公司、陈勇连带给付陶加军471622.49元。现陶加军依据其在上述案件中举证的相关证据,诉至法院,要求永超公司、陈勇、邱涛连带给付钢模板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依据陶加军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陈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陶加军与陈勇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而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明中仅载明收到钢板及钢板退场的数量、时间,并未载明具体的钢板规格、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必要的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陶加军与陈勇确认,陶加军所述的钢板用途系为陶加军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土石方铺设道路,在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的协议中未就本案中运输土石方铺设道路的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了“乙方(原告陶加军)负责提供所有机械土石方的开挖与运转”,在此情况下,陶加军称该工程中使用的涉案钢板系陈勇另行向其租赁,但其既未与陈勇签订租赁合同,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钢板租赁的数量、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达成了协议,显然,陶加军该主张缺乏依据。由于陶加军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陈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陶加军要求永超公司、陈勇、邱涛连带给付租赁费61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陶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50元,由陶加军负担。上诉人陶加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勇挂靠永超公司与本人签订恒大名都《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并派邱涛为现场管理人员,土石方工程结束后因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土石方堆放于坑基旁他人空地,后他人空地需使用,陈勇要求本人帮忙将土石方外运,因道路泥泞无法走车,陈勇要求本人购买钢板租赁给其铺设道路,陈勇先给付钢板押金20000元,2013年3月13日邱涛向本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陶加军钢板115.土石方外运完成后邱涛又向本人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租用陶加军钢板退场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退场钢板数量114块。本人认为,陈勇在一审中承认给付本人钢板押金20000元,邱涛系在工地上工作,工资由其发放。《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外运在500米之内无需另行收费,超过500米则另行收费,陈勇租用本人钢板就是土方外运超过500米造成的,所以租赁费用还要给付。邱涛作为实际承办人,即使陈勇不认可其雇佣身份,邱涛也要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勇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第一点,实际上本人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均明确否认向上诉人交付过押金;三、被上诉人陈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同时邱涛也非被上诉人陈勇的现场负责人及员工,陈勇也未授权过邱涛代办租赁钢板的事宜;4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约定了按土石方量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从未涉及到租赁钢板的事情,被上诉人陈勇与永超公司之间的结算也只是依据土石方量,没有钢板一事,即使上诉人在运送土石方时,使用到了钢板,那也是上诉人为了便利自己完成土石方外运而采取的措施。而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土石方量与上诉人结算了工程款,这个有新浦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证。土石方的外运工程款已经完全包含在上诉人因完成土石方的开挖、外运而投入的费用中。被上诉人不用再单独就钢板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永超公司、邱涛二审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陶加军与陈勇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二、邱涛是否对涉案钢板租金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陶加军与陈勇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加军称陈勇租赁涉案钢板系用于陶加军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土石方铺设道路,但陶加军与陈勇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陶加军负责所有机械土石方的开挖及运转,能够认定因运输土石方所产生的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由陶加军自行负担,而陶加军为证明其与陈勇间存在租赁合同仅提供了邱涛向陶加军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该收条及证明中并未载明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等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故陶加军称其与陈勇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涛是否对涉案钢板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陶加军与陈勇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不能够确认存在,故陶加军要求邱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陶加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