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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仲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群荣、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群荣,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仲确字第4号申请人:施群荣。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申请人: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福平。委托代理人:倪玉斌。申请人施群荣为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金华市人防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7年签订了《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约定的仲裁机构“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2、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⑴合同一方为政府机关法人。该合同性质为行政合同。⑵合同目的为达成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该合同按合同内容看是为了达到战备、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符合行政合同的形式和实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确认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法。申请人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1997年9月8日签订的《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金华市人防办辩称:对申请事项是没有异议,对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观点有异议,我们跟申请人签订是租赁合同,本身是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金华市人防办的机构职责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1、系政府机关法人,是政府部门。2、系行政合同。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被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没有意见,其认为依照规范签订的合同认为是行政合同是有异议的,是独立行为。针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是机关法人,但不能证明该机关法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是行政合同。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协议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施群荣(为乙方)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人防办(为甲方)于1997年9月8日签订了《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下沉式广场负二层南边东头往西第叁间精品层和西下沉式广场负二层南边东头往西第贰间精品层,共计49.64平方米面积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使用期限三十年,至2037年9月7日止,使用费每平方米肆仟元,共19856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等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租赁合同》所产生纠纷的性质问题。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7年9月8日签订了《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行政诉讼,因而不能协议管辖。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被申请人金华市人防办既不是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非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而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申请人设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故该租赁合同性质属于民商事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范畴。二、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问题。申请人诉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条款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是双方当事人所协议约定的管辖。虽然双方约定仲裁机关时多写一个“市”字,确有瑕疵存在,但不至于产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金华市辖区范围内,仅有金华仲裁委员会,是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故应认定双方已选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施群荣请求确认1997年9月8日签订的《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施群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