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石琼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申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石琼宵,申晓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琼宵,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倩,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琼宵、被上诉人申晓明、被上诉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石琼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徐文倩,被上诉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成汽车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赵晓生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漯河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开车门下乘客时,车门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申晓明系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赵晓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众成汽车中心,被告众成汽车中心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石琼宵当日被紧急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诊断为:右足多发性拓骨骨折,医院建议:“支具固定三个月,三个月内不负重锻炼,定期复查”,被告申晓明支付了诊疗费490元(390元+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3698.7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院外购买了矫形器,花费1800元。被告申晓明在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下余治疗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石琼宵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右足部疼痛、足趾活动障碍等症状”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6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单位出具证明因原告请假停发工资。原告因在漯河上班,故从2012年开始在孟南纬一路租赁了一处居所,该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租赁事实存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母亲彭某护理,彭某在漯河市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申晓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众成汽车中心,故被告众成汽车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成汽车中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352.76元(3698.76元+1800元+390元+100元+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3000元÷30天×21天)、误工费13333.33元(2500元÷30天×截止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和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部位为足部,影响原告的行动自由,故法院不予酌减。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不需要购买矫形器的说法,由于原告的诊断医嘱上说明需要支具固定,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33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共计72822.09元。由于被告申晓明垫付了4490元(4000元+390元+100元),其他当事人都同意直接支付给车主,故下余68332.09元(72822.09元-4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故鉴定费由被告申晓明承担,被告众成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琼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33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申晓明垫付费用4490元;三、被告申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琼宵鉴定费700元,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琼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石琼宵承担50元;被告申晓明承担1610元,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8309.33元赔偿金,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琼宵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误工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晓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鉴定结论是否应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石琼宵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石琼宵的伤情,起诉后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可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被上诉人石琼宵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相关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上诉人虽提出疑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