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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乐清市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乐清市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陈行。被告:乐清市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操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清市三星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华。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柳市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乐清市三星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19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操友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成州路的房产予以查封。诉请:1、判令被告大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172.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为6725.47元;罚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息为23346.74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以2973172.77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7月3日开始以672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三星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上浮50%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夏操友、蔡娟玲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三被告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7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27.23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973172.77元及期内利息6725.47元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73172.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为6725.47元;罚息: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罚息为23346.74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以2973172.77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7月3日开始以672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三星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87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