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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云萍诉被告李威、李延伟、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萍,李威,李延伟,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云萍,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郭立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威,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延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责人任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云萍诉被告李威、李延伟、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云萍于2015年3月3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军、张志龙,被告李威、李延伟、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萍诉称,2014年7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李威驾驶陕E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川县壶口镇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云岩镇八里村路段时,与王延明停放于路边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后又于站立在路边的原告王云萍相撞,造成原告王云萍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侧颧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做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云岩镇卫生院后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诊,8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8月30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云萍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威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及车主李延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威、李延伟、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777.49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1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3000元、面部疤痕修复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23.4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威、李延伟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王云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王云萍、户籍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李威机动车驾驶证、陕EA20**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李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李威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延伟系实际所有人,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系所有人,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系承保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情况。第四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诊断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65777.49元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六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2张计900元,证明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情况。第八组:住宿费票据63张计346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看病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情况。第九组:刘世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并且原告自2011年2月起一直在宜川县城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其在县城打工工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威、李延伟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在原告康复后再进行鉴定,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真实,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由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当在医院进行陪护;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进行计算,没有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进行计算。由于各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提出异议,庭审时当庭告知其在庭审结束7日内如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第七组证据的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对第八组证据的住宿费因原告伤情严重故,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3天,其家属护理有一定费用的产生,故酌情认定为1650元;对第九组证据有社区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李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延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宜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垫付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延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整。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李延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2013年9月29日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陕EA20**号车是被告李延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条款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李威驾驶陕E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川县壶口镇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云岩镇八里村路段时,与王延明停放于路边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后又与站立在路边的原告王云萍相撞,造成原告王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云岩镇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双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3天。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萍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30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云萍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面部瘢痕修复约需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共计8000元。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王云萍系农村户口,虽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王云萍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65777.49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036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伟向原告王云萍垫付损失30000元。另查明,陕EA420**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延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陕EA420**号车系被告李延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李延伟系实际车主,被告李威是李延伟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威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车款未支付完毕之前,车辆销售公司对该辆车仅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威作为被告李延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其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被告李威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结合案件实际,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治疗需要已实际产生,故酌情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50,各项共计人民币334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3元、误工费5127.5元、护理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73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萍医疗费55777.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65427.49元;三、由被告李延伟支付原告王云萍鉴定费1500元;四、由原告王云萍向被告李延伟返还垫付款3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李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袁儒伟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