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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菊与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刘世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娄新延,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岭,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世菊诉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新延,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王保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菊诉称:原告刘世菊于几年前开始在被告处做日工、粘修工作,劳动报酬约定按件计算且每月以现金支付,并制作工资单发放后由工人签字。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底结束,但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劳动报酬2202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1202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得先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并下达了卫滨劳仲不字(2015)0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9、10月份劳动报酬剩余部分共计12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资1202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给不了钱。原告刘世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2014年9、10月份考勤表,证明刘世菊于2014年9、10月在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正常工作。3、2014年9、10月工资表,证明刘世菊9月工资为1447元,10月工资为755元,以上二个月的工资共计为2202元;2014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还剩余1202元未支付。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几年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底结束,但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劳动报酬2202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1202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菊工资款1202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丰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李天使审判员  邹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计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