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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邓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阳云辉,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系江安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云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10月19日下午,因邻居刘某修建房屋侵占了原告家的土地,原告遂和家人前去阻止施工,并与二被告发生扭扯,扭扯中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80.85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该起纠纷经江安县公安局大妙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5.85元(其中,1、医疗费6580.85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13天×60元/天=780元,4、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与刘某某共同辩称,一、被告刘某修建房屋,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的义务帮工。若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二、被告刘某家修建的房屋并未占用原告家的土地,但原告却以土地被修房占用为由无端阻挠被告刘某家修建房屋。江安县公安局大妙乡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纠纷现场,调查相关情况后建议:两家搁置争议,争议土地权属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两家均认可了派出所的方案。但在派出所走后不久,原告及其家人又返回施工现场扯搅拌机电源以阻止施工。二被告遂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原告在抓扯过程中自行摔伤。二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之伤与相关损失均与二被告无关。三、本纠纷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最后一次调解是2014年2月11日,此后原告未再找过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系邻居关系,此前两家在土地下放时共用同一堂屋,两家居住的房屋及晒坝以堂屋中线为界,因两家素来不和堂屋一直被闲置至今。2013年10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及其家人以被告刘某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为由前往被告刘某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民警时赶到纠纷现场,调查后建议:两家搁置争议,争议土地权属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两家均同意派出所提出的处理方案,原告及其家人也随即离开了施工现场。但在派出所民警走后不久,原告及其家人又返回施工现场,原告之母阮文珍去扯搅拌机的电源,遭到被告刘某某阻挡。原告邓某某见状后上前帮忙并与二被告发生扭扯,原告在扭扯中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580.85元。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该起纠纷经江安县公安局大妙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刘某表示:若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委托代理人朱沫儒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交的诉讼状显示最初书写诉讼状的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此前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供基本的事实材料,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处理本次纠纷的卷宗材料。原告此后自行搜集未果,遂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该材料。又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刘某与原告家人于2013年10月30日已达成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一式四份,原告家、刘某家、及村、组各执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是:刘某家在修建房屋时地基未占用原告家的土地,但为以后进出方便和建房运输材料方便,以及拓宽厂坝所需,刘某家需占用原告家部分土地,为此刘某家补偿原告家3500元(此款原告家已收取)。2014年2月11日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江安县大妙县人民政府曾对原告与被告刘某两家的纠纷进行调解,其调解建议是:邓家(原告家)承担本次纠纷70%的责任,刘家(被告刘某家)承担本次纠纷30%的责任,并对两家已产生的医疗费医进行品迭。因邓某某不同意并拒绝签字,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的笔录材料一套(162页),住院病历及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问题;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2月11日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江安县大妙县人民政府曾对原、被告两家的纠纷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供基本的事实材料,本院要求其完善诉讼材料;原告自行搜集未果后,于2015年2月16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问题。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系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谦让、妥善处理矛盾。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两家因土地产生纠纷并经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现场处理,派出所建议:两家搁置争议,争议土地权属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两家当场接受了派出所的建议,但过后不久原告及其家人便再次进入被告刘某家的施工现场,去扯搅拌机电源以阻止施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两家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显示:被告刘某家在修建房屋时并未占用原告家的土地。因此,原告及其家人阻止施工的行为明显不当,对纠纷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及其家人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以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为由进行抗辩,二被告在邻里纠纷发生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扭扯并造成原告受伤,已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连带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6580.85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及病历资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但结合住院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3、关于误工费13天×60元/天=780元,其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600元(12天×50元/天)。4、关于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本院调整为600元(12天×50元/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本院调整为180元(12天×15元/天)。综上,原告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8060.85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26元(8060.8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18.2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邓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