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潮广、蔡碧君与潮州市开发区凤西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潮广,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碧君,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开发区凤西纸箱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林学全。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潮广、蔡碧君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开发区凤西纸箱厂(以下简称凤西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凤西纸箱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潮广、蔡碧君是夫妻,经营彩印及纸箱生产,近年来黄潮广、蔡碧君因经营需要,委托凤西纸箱厂承揽彩盒加工(即为黄潮广、蔡碧君生产纸箱中的一道工序,具体为由黄潮广、蔡碧君提供彩纸,凤西纸箱厂张贴瓦棱纸加工制成彩盒纸板),截止2014年8月31日,黄潮广、蔡碧君共结欠凤西纸箱厂加工款人民币199769元,经催讨没有付还。请求判令黄潮广、蔡碧君共同付还凤西纸箱厂加工款人民币199769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黄潮广答辩称:黄潮广与凤西纸箱厂的加工款尚未结算,凤西纸箱厂起诉其结欠加工款199769元没有事实依据。凤西纸箱厂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彩盒,已造成其经济损失。凤西纸箱厂将其妻蔡碧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凤西纸箱厂的诉讼请求。蔡碧君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潮广与蔡碧君系夫妻关系。凤西纸箱厂由黄潮广提供彩纸并为黄潮广将彩纸张贴瓦棱纸加工制成彩盒纸板,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加工款进行对账并结算,黄潮广确认结欠凤西纸箱厂加工款人民币199769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对账单》的内容为“贵单位(黄潮广)于2014年7月结欠¥207586.00元。2014年8月增加货款¥2183.00元,2014年8月付还货款¥1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结欠凤西纸箱厂纸板款¥199769.00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柒佰陆拾玖元。注:9月应还2.5万+1万元。敬请核对客户签章:潮广2014年8月31日”。对账及结算后,黄潮广没有付还上述加工款,凤西纸箱厂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诸原审法院。黄潮广在庭审中提出其在2014年中秋时在其家付还凤西纸箱厂货款1万元,其还通过证人黄文辉交还凤西纸箱厂货款1万元,及其妻蔡碧君在其家付还凤西纸箱厂货款1万元,对此,凤西纸箱厂予以否认,证人黄文辉证实2014年6、7月份其在黄潮广的工场向黄潮广拿过货款1万元交还凤西纸箱厂。原审法院认为:凤西纸箱厂为黄潮广加工彩盒纸板,有《对账单》为据,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凤西纸箱厂与黄潮广在对账同时进行结算,黄潮广对其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黄潮广没有及时付还加工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款项应予偿还凤西纸箱厂。凤西纸箱厂与黄潮广没有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凤西纸箱厂请求判令黄潮广偿还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支持。黄潮广与蔡碧君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蔡碧君应当对其与黄潮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潮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潮广提出其付还凤西纸箱厂货款1万元,其妻蔡碧君付还凤西纸箱厂货款1万元,及其通过证人黄某某付还凤西纸箱厂货款1万元。由于黄潮广提出其和其妻蔡碧君分别付还凤西纸箱厂的货款1万元,黄潮广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凤西纸箱厂予以否认,而证人黄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6、7月份向黄潮广拿过货款1万元付还凤西纸箱厂,该还款时间在对账结算之前,因此,黄潮广所提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潮广提出其与凤西纸箱厂的加工款尚未结算,凤西纸箱厂起诉其结欠加工款199769元没有事实依据及凤西纸箱厂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彩盒已造成其经济损失。凤西纸箱厂为黄潮广加工彩盒纸板,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和结算,黄潮广对其2014年8月31日前的债务予以签名确认,这有《对账单》为据,黄潮广应对其与凤西纸箱厂已对账结算的加工款予以付还凤西纸箱厂,对于双方尚未结算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黄潮广、蔡碧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凤西纸箱厂加工款人民币1997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由黄潮广负担。上述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已由凤西纸箱厂垫付,黄潮广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凤西纸箱厂。本案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黄潮广负担。上述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已由凤西纸箱厂垫付,黄潮广负担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凤西纸箱厂。黄潮广、蔡碧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凤西纸箱厂的诉讼请求;2、判决凤西纸箱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潮广和凤西纸箱厂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和结算并判决黄潮广、蔡碧君付还凤西纸箱厂加工款l99769元,依法不合。黄潮广与凤西纸箱厂多次发生委托加工彩盒的关系,但至今尚未结算,黄潮广尚有待加工的货物在凤西纸箱厂厂内,凤西纸箱厂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加工,双方的加工款至今尚未结算。对于这一事实,黄潮广在原审开庭时依法举证了《加工彩盒合同书》、彩纸和证人黄文辉出庭作证,证明黄潮广在凤西纸箱厂厂内尚有待加工的货物,凤西纸箱厂至今没有履行加工的义务,双方的加工款尚未结算。而原审对于双方存在的这一事实,却以“对于双方尚未结算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否定黄潮广的主张,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07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结算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依法驳回凤西纸箱厂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其承担有关起诉的全部费用。原审在双方尚未对加工业务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在加工业务过程中的一份对账单来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因此,对于凤西纸箱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给予驳回。凤西纸箱厂答辩称:黄潮广、蔡碧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黄潮广、蔡碧君及凤西纸箱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潮广、蔡碧君上诉称其与凤西纸箱厂之间的加工款尚未结算,其在凤西纸箱厂内尚有待加工的货物,凤西纸箱厂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凤西纸箱厂为黄潮广加工彩盒纸板,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对帐,黄潮广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即表示双方当事人已对《对帐单》上记载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结算。凤西纸箱厂据此要求黄潮广、蔡碧君付还尚欠的加工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令黄潮广、蔡碧君付还凤西纸箱厂加工款19976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黄潮广是否在凤西纸箱厂内有待加工的货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潮广、蔡碧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6元,由黄潮广、蔡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林修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