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友胜诉被告王友七、田四明、第三人欧长林、淮滨县泉洁自来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胜,王友七,田四明,欧长林,淮滨县泉洁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宋友胜,男,1968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七,男,1963年4月生,汉族。被告田四明,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长林,男,1970年6月生,汉族。第三人淮滨县泉洁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友胜。系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转让股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胜及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王友七、田四明代理人余军、第三人欧长林、第三人淮滨县泉洁自来水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合作建立淮滨县泉洁自来水公司,并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注册,原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公司章程,共同投资100万元,原告50万,二被告计50万元。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欧长林。现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欧长林之间股权转让无效,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二被告在转让前已和原告协商,获得同意后才转让,转让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欧长林有合伙经营的行为。原、被告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欧长林辩称,宋友胜打电话让我去的,原、被告都在,原告同意转让,且我参与了经营。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3、股权转让协议;4、公司章程。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章程。第三人欧长林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自来水公司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合作协议;2、公司预先核算通知书;3、2013年12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转让通知书及邮寄情况。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否认接到通知书,同时二被告应在转让之前通知原告。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欧长林无异议。自来水公司没收到邮寄快递。第三欧长林出示缴费票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也没授权给他。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领条;2授权委托书二份。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宋友胜与被告王友七、田四明共同出资合作建淮滨县泉洁自来水公司,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在淮滨县防胡镇北街注册淮滨县泉洁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友胜,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宋友胜出资50万元,王友七、田四明各出资25万元。2014年3月27日,王友七、田四明以身体不适,委托欧长林处理该公司股权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友七、田四明将自己股权全部转让给欧长林,转让价格为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王友七、田四明将自己在自来水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欧长林,应当经原告宋友胜同意。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欧长林的股权转让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获得同意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的邮寄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也是在转让之日以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欧长林参加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欧长林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友七、田四明与第三人欧长林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