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与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2465号第2443-246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第2443-2451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负责人FredericPaulBernardGauthier。第2452-246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负责人CORNETALAINRAYMOND。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2443-246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麦树明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保利店)为与被上诉人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等二十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93-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家乐福公司在其直营店及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店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并在各促销商店摆放供消费者拿取的促销海报,该促销海报有其中以下内容:1、“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2、“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该海报还将其在深圳区域内的直营店、下属分支机构及关联店的名称和地址附印列明。在促销期间,麦树明向家乐福香缤店、保利店购买了涉案促销商品,家乐福香缤店、保利店向麦树明出具了所购商品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有“欢迎光临家乐福保利店”“欢迎光临家乐福香缤店”等字样,并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和总价等售卖内容(各案购物小票号、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名称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及总价见本系列案件原审判决书附表一)。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在开展“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和“���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色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促销活动时,商品立白全效馨香洗衣液2L(条码6920174742145)的标示价格为31.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26.9元/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自然清香(条码6902022137310)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元/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薰衣草(条码6902022137297)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元/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家乐福公司(含家乐福保利店、香缤店等各分支机构)因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高于该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销售价格,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家乐福公司改正并被处相应处罚。家乐福香缤店、保利店均系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有相应的财产由其管理和经营,属非企业法人。麦树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被告家乐福公司退还麦树明多支付的价款(各案金额见本系列案件原审判决书附表二),并赔偿损失各案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家乐福公司将家乐福香缤店、保利店等其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附印在促销海报上,根据商业惯例,除非特别载明或告知,海报上附印的下属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应视为参与该次促销活动。至于麦树明与家乐福公司香槟店、保利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麦树明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虽然被告辩称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出具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保利店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且家乐福公司为全球知名连锁商店,对商品销售已具备了相应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功能,对所售出的商品应有完整的信息数据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确认麦树明与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保利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行政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三被告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家乐福公司,并未将其参与促销的下属分支机构逐一列明,但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保利店参与促销并向麦树明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一致,故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涵盖了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保利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三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家乐福香缤店、保利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仍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对麦树明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清楚,家乐福香缤店、保利店关于其没有欺诈故意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麦树明在促销活动期间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格高出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家乐福公司香槟店、保利店同一商品的最低交易价格,高出的部分(详见本系列案件原审判决书附表二)即是麦树明受价格欺诈而多支付的价款,三被告理应退还,故麦树明关于各案应承担退还多付价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家乐福香缤店和保利店均为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销售商品,在诉讼中享有诉讼能力,其责任承担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家乐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树明退还多支付的价款并赔偿损失(各案退还多支付的价款和赔偿损失见本系列案件原审判决书附表二)。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收取25元,由家乐福保利店、家乐福香缤店分别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一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购物小票,未提供小票对应的发票以及涉案商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和(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只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文件,并不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并且,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意义上的欺诈已进行了明确认定。行政处罚所认定的欺诈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在进行促销活动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应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进行判定。三、上诉人在进行涉案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无欺诈的故意。上诉人作为一家跨国性的超市型企业,经常会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价格也会随供应商要求等多项原因进行调整,但上诉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欺诈消费者获益而进行促销。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恶意分单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充分知晓可能存在的瑕疵,属于明显��意的故意。四、上诉人在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即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全场促销中仅就涉案商品等个别商品标识的价格高于该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加之上诉人并无欺诈故意,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据此,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麦树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三上诉人二审期间对于涉案商品在被上诉人购买时价格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的同一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事实均予认可,但主张如此定价的原因很多,有供货商的因素,也有上诉人内部部门的因素,但三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定价原因的相关证据。2、三上诉人二审时均确认没有针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系列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麦树明之间关于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三上诉人在涉案商品促销期间的价格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麦树明为证明���在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购买了涉案商品,提供了相关的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上注明了“欢迎光临家乐福香缤店”、“欢迎光临家乐福保利店”等字样,同时标注了涉案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条形码,均与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在促销期间出售相关商品所标识的信息要素一致,故应认定上述购物小票均为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分别出具。而根据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作为自选购物超市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标志应为消费者在挑选完毕商品后统一至结算处进行结算,超市一方在收取消费者支付的购物款项后,出具体现商品信息的购物小票作为付款凭据。由于购物小票不会特定化地体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小票的持有者应推定为在家乐福香缤���、家乐福保利店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者。现麦树明持有涉案购物小票,应认定为其已经完成了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如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就麦树明没有购买涉案商品、涉案小票并非麦树明通过支付购物款项取得等事实进行举证,但三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凭其单方说辞,无法推翻涉案购物小票的证据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将涉案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事实,三上诉人二审期间并不否认,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予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三上���人二审期间均确认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各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又规定了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的各种情形。本系列案所涉促销活动发生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三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原审据此认定三上诉人构成价格欺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三上诉人还主张其实施该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根据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上诉人在本系列案之前就曾因同样的定价及销售行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并处以行政处罚。可见其在本系列案发生之前就已明确知晓上述定价及销售行为是违法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本系列案中实施同样性质的行为,难谓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三上诉人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三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首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并非该规定的解释主体。其次,该复函对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全场价格促销活动,而三上诉人的促销行为并非是对其所经营的全场商品均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系列案件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系列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均由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香缤店、家乐福保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书 记 员 沈继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