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二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赵秀荣、周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赵秀荣,周峰,潘生,石全,杨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18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云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秀荣,农民,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安家庄村2区4排2号。被告周峰,农民。被告潘生,农民。被告石全,农民。被告杨术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赵秀荣、周峰、潘生、石全、杨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潘生、杨术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潘生、杨术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生、杨术春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潘生、杨术春的起诉。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