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军与被告周芳萍、丁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军,周芳萍,丁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马志军,男,回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周芳萍,女,回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丁存霞,女,回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原告马志军诉被告周芳萍、丁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军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周芳萍、丁存霞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志军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且协议约定:被告丁存霞将润泽华府二期26号楼3单元8层8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芳萍、丁存霞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周芳萍、丁存霞拖延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周芳萍、丁存霞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3000元×20个月=6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及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3%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芳萍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是3%,但利息实际约定6%,被告周芳萍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共给付原告一年利息。经质证,被告丁存霞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当时约定只是担保,在合同上签了名字,丁存霞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被告周芳萍如何还的款。被告周芳萍辩称,借原告1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是3%,但利息实际约定6%,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被告周芳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存霞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但当时约定只是担保,在合同上签了名字,被告丁存霞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被告周芳萍如何还的款。被告丁存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周芳萍、丁存霞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志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同时将润泽华府二期26号楼3单元8层80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同意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芳萍、丁存霞催要,被告周芳萍、丁存霞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周芳萍、丁存霞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3000元×20个月=6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芳萍、丁存霞欠原告马志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被告周芳萍、丁存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芳萍、丁存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