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积汇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市吉阳区港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积汇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市吉阳区港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珍。委托代理人谢於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积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发。委托代理人谢勇杰。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港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进明。委托代理人黎叶。委托代理人张雪宇。原告(反诉被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绿源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积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积汇公司)、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港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港门村居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源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於深,被告(反诉原告)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杰,第三人港门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绿源谷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绿源谷公司与积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共同投资建设三亚市港华市场改造项目并成立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积汇公司持股51%、绿源谷公司持股49%。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19%项目股权作价2500万元(实付20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2012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30%项目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积汇公司应分别在2012年5月23日前、同年7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2100万元(1000万元首期转让款及前期19%股权的欠款110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剩余转让款1500万元转为借款,利息18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每月15万元)。积汇公司以自有的“汇润花园”第五号、第六号铺面作为抵押,积汇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本息,另剩余500万元,积汇公司以建成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抵偿,并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谢玉珍名下;积汇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款项以及未交付前述房屋,将产权证办至谢玉珍名下或积汇公司未优先清偿借款本息1680万元,逾期付款达30天,绿源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积汇公司应自2012年5月3日起向绿源谷公司按日支付所欠金额1‰的违约滞纳金,滞纳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转让金额20%的赔偿金;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公司向绿源谷公司支付首付款及清偿此前欠款后生效。合同解除后,绿源谷公司仍享有项目的30%股份。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7日,积汇公司长达一年多时间仅向绿源谷公司支付前述款项3400万元,尚欠2600万元未付。2013年2月1日,积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绿源谷公司亦提起反诉。2013年7月1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确认:《投资协议书》自2010年6月23日签订时起即为有效合同;《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自订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价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合同生效的条件……即2012年11月7日起生效,并确认双方的起诉理由及反诉理由均不成立,遂分别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送达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积汇公司迫于生效判决的制约表面承诺在60天内保证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等债务,但积汇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分别九次共支付2020万元,至今已拖延长达二年半时间,仍拖欠260万元及绿源谷公司以500万元购买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共200平方米铺面未交付。经绿源谷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交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积汇公司若未能依约支付足额转让款,未能将房产交付、过户至谢玉珍名下,逾期超过30天,均视为违约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积汇公司已逾期长达一年时间之久,绿源谷公司认为《投资协议书》、《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份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判决足以支持绿源谷公司行使权利和提起本诉请求的法律依据。二年多来,积汇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积汇公司应立即向绿源谷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及交付二间共200平方米铺面,并承担从2012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共28个月,共计850日的违约金221万元及按转让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800万元,以弥补绿源谷公司二年多来所受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绿源谷公司请求:一、判令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及其违约金221万元、赔偿金800万元,三项合计1281万元。违约滞纳金自2012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共28个月计850日(注:本金260万元×1‰×850日=221万元,转让金额4000万元×20%=800万元),其实际应支付违约金以绿源谷公司收到积汇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判令积汇公司立即将已建成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交付、过户至谢玉珍名下;三、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积汇公司承担。庭审时,绿源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二、判令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支付违约金221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共28个月计850日(本金260万元×1‰×850日=221万元),其实际应付违约金以绿源谷公司收到积汇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判令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支付赔偿金800万元(转让金额4000万元×20%=800万元);四、判令积汇公司立即将已建成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交付、过户至谢玉珍名下;五、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积汇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积汇公司辩称:一、绿源谷公司要求积汇公司支付欠款260万元及违约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绿源谷公司应向积汇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项目完工为止总包干费用250万元,该总包干费属股本金性质,绿源谷公司应依约足额缴纳。基于绿源谷公司未足额缴纳股本金,积汇公司有权在扣除绿源谷公司应缴纳的股本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后,将剩余股权转让款付清,故积汇公司并未拖欠绿源谷公司上述款项。即使积汇公司确实尚欠上述款项,亦不构成违约。根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积汇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由于双方未对生效前已逾越时间节点的付款义务作出新的约定,积汇公司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送达时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滞纳金及赔偿金给付义务”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存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积汇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绿源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违反合同约定。二、关于交付200平方米铺面房屋的协议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共同与港门村居委会签订《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保证港门村居委会在重建后的综合性市场内拥有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如一楼不足,则在二楼补足。现一楼建筑面积仅有3229.6平方米,尚无法完全满足港门村居委会的分房要求,故双方约定给予绿源谷公司一楼分配二间铺面的约定无法履行,如须履行则构成对港门村居委会权利的侵害。另外,建设规划本身没有两间铺面的设计,加之铺面房屋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合同当中未约定具体的房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条款应确认无效,绿源谷公司对此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涉案铺面房涉及房屋产权人港门村居委会,故本案应追加该居委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绿源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积汇公司反诉称: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重建三亚市港华市场,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该决议约定积汇公司负责项目日常管理,项目日常管理发生的费用自2010年11月10日至项目完工为止,绿源谷公司一次性向积汇公司支付包干费用250万元,此前的日常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超出总投资额的部分为积汇公司投资款,由双方按合作比例承担。2011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19%项目股权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2012年5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30%项目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绿源谷公司以积汇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向积汇公司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主张其仍享有30%的项目股权,并将积汇公司此前支付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折抵滞纳金和赔偿款。2012年12月10日,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送达了《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绿源谷公司在三日内根据《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定》约定支付项目管理费250万元,并在五日内提供成立合伙企业注册所需资料,在十日内提供绿源谷公司具备49%股权应承担项目建设成本及相关费用能力的资信证明,但绿源谷公司未能按通知提供相关资料,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并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8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认绿源谷公司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积汇公司在《履行合同通知书》中要求绿源谷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不符合《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中自2010年11月10日至项目完工为止的给付期限的约定。因港华市场项目已经完工,绿源谷公司应当依约向积汇公司支付项目管理包干费用250万元,故请求判决:绿源谷公司向积汇公司支付项目管理包干费用250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绿源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积汇公司曾以绿源谷公司未支付250万元项目管理费为由,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积汇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该项目管理费提起反诉。因港华市场项目已属积汇公司所有,项目何时完工与绿源谷公司无关。该判决书认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归结于《投资协议书》、《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等系列合同,自2012年11月7日起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不再履行。原审判决不再履行250万元项目管理费及交付200平方米铺面的事实已经查明与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积汇公司在本案中以不再履行的《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约定内容提起反诉,依照规定积汇公司不能依据同一个事实再起诉和反诉,其应请求法院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否则,其所提起的反诉是无效的。积汇公司违反程序反诉绿源谷公司支付250万元项目管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根据已生效的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对“项目管理费”的纠纷、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效力等已作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明确了双方行使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判决明确了积汇公司通过《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价取得绿源谷公司的股权以及项目投资的权利、义务转让于积汇公司等系列合同的订立,最终归结于因《股权转让协议》自2012年11月7日起生效以及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等合同不再履行,即250万元项目管理费的约定不再履行。同时,驳回积汇公司提出包括支付250万元项目管理费在内的其他诉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港华市场项目现属积汇公司所有,项目何时完工,与绿源谷公司无关。积汇公司称项目已完工,支付项目管理费条件已成就,故意曲解判决书实质内容,反诉绿源谷公司支付250万元项目管理费,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绿源谷公司诉请依法判令积汇公司支付欠款,交付铺面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港门村居委会述称:绿源谷公司诉请交付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为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其与积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权处分和恶意串通损害港门村居委会利益的情形,依法为无效合同。一、绿源谷公司诉请交付至谢玉珍名下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为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第178号《专题会议纪要》和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0)2号文件精神,港门村居委会与积汇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新建的综合性市场,积汇公司保证满足港门村居委会分成要求:(1)保证重建后的综合性市场港门村居委会在第一层拥有4000平方米建设面积,如一楼不足,则在二楼补足;在地下停车场留出1000平方米作为港门村居委会的停车位。”2013年3月26日,港门村居委会将《改造市场协议》约定分得的新建农贸市场第一层4000平方米房产返租给积汇公司,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积汇公司依约向港门村居委会支付租金。2015年1月8日,积汇公司根据《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将新建港华市场3至8层楼房产权办理登记至其名下[房产证:三土房(2015)字第00302、00303号];港门村居委会分得的一层楼房产权正在申请办理之中。港门村居委会与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合法有效,新建港华市场已交付使用,港门村居委会已实际取得新建港华市场一层4000平方米的合法权益。绿源谷公司诉请交付、过户至谢玉珍名下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在4000平方范围内,应属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二、绿源谷公司与积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权处分和恶意串通损害港门村居委会合法权益的情形。1、积汇公司无权处分属于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港华市场一层4000平方米为港门村居委会根据《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积汇公司将其中的200平方米转让给谢玉珍属于无权处分。2、绿源谷公司与积汇公司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港门村居委会的利益。双方是明知新建港华市场一层4000平方米为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积汇公司将一层200平方米房产估价500万元抵偿绿源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该条款造成港门村居委会获得的新建港华市场一层4000平方米面积减少,损害港门村居委会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涉诉的200平方米铺面房产为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绿源谷公司与积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以200平方米房产估价抵偿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绿源谷公司据此请求将200平方铺面交付、过户至谢玉珍名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重建三亚市港华市场,双方以股份形式合作,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由陈鸿发、谢玉珍、刘宏伟三人组成项目小组,决定项目策划、开发、筹资及销售工作。新建的综合性市场,积汇公司保证满足港门村居委会要求:保证重建后的综合性市场港门村居委会拥有4000平方米建设面积,如一楼不足,则在二楼补足。绿源谷公司认可积汇公司与港门村居委会达成的合作条件,同意以积汇公司的名义与港门村居委会签订《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2010年6月25日,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第178号《专题会议纪要》和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0)2号文件精神,港门村居委会与积汇公司经协商,由港门村居委会提供建设用地与积汇公司提供资金的合作模式共同改造港华市场。同日,双方签订《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新建的综合性市场,积汇公司保证满足港门村居委会要求:(1)保证重建后的综合性市场港门村居委会在第一层拥有4000平方米建设面积,如一楼不足,则在二楼补足;在地下停车场留出1000平方米作为港门村居委会的停车位。”协议签订后,新建农贸市场经过立项、报建、施工建设已竣工交付使用。2010年11月17日,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签订《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约定,积汇公司负责项目日常管理,绿源谷公司委派一名出纳参与财务管理;项目日常管理发生的费用自2010年11月10日至项目完工为止,绿源谷公司一次性向积汇公司支付包干费用250万元,此前的日常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超出总投资额的部分为积汇公司投资款,由双方按合作比例承担。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19%项目股权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其中500万元已投入项目的资金归积汇公司所有,不再退还绿源谷公司,积汇公司持有项目股份变更为70%;积汇公司分别在2011年的9月27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500万元、10月10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500万元和11月30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1000万元,逾期按日计付2‰的滞纳金,剩余的500万元作为绿源谷公司30%项目股权投资款,绿源谷公司在项目封顶后按30%股份比例承担项目建设各项费用及税费。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30%项目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积汇公司分别在2012年的5月23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2100万元(1000万元首期转让款及前期19%股权的欠款1100万元)、7月30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2100万元和10月30日前向绿源谷公司支付200万元;剩余转让款1500万元转为借款,利息18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每月15万元),积汇公司以“汇润花园”第五、六间铺面作为抵押,积汇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本息1680万元;另剩余500万元,积汇公司以建成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抵偿,并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谢玉珍名下;积汇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款项以及未交付前述房屋、将产权证办至谢玉珍名下或积汇公司销售抵押房屋而未优先清偿借款本息1680万元,逾期30天,绿源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积汇公司应自2012年5月3日起向绿源谷公司按日支付所欠金额1‰的违约滞纳金,滞纳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转让金额20%的赔偿金;合同解除后,绿源谷公司仍享有该项目股份的30%。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支付首付款及清偿欠款后生效。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返还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自2011年9月30至2012年1月20日,积汇公司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4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绿源谷公司向积汇公司送达《催付款告知书》,要求积汇公司在接到催告后15日内付清《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欠款11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赔偿款。2012年11月14日,绿源谷公司向积汇公司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告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积汇公司已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偿滞纳金、赔偿款,并附计算方法。2012年12月10日,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绿源谷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50万元、五日内提供合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十五日内提供有项目投资履约能力的资信证明。2012年12月27日,积汇公司向绿源谷公司送达《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告知中止履行《投资协议书》及相关协议。2013年1月29日,绿源谷公司向积汇公司送达《告知书》,告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积汇公司已支付的2500万元抵偿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欠款1100万元及滞纳金、赔偿金1532元后尚欠132万元,绿源谷公司仍享有项目股权的30%。2013年2月1日,积汇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2010年6月23日《投资协议书》;二、确认2011年9月19日《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2012年5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绿源谷公司2012年11月14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四、返还股权转让款3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为60万元,实际按收到款项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五、绿源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绿源谷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一、确认绿源谷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积汇公司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后从积汇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抵销滞纳金及赔偿款1400万元、尚欠132万元,通知书有效,判令解除2012年5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二、判令积汇公司清偿滞纳金132万元,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及《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恢复绿源谷公司在港华市场项目30%的股权;三、案件诉讼费及反诉费由积汇公司承担。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确认:《投资协议书》、《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价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合同生效的条件……即2012年11月7日起生效;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积汇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由于双方未对生效前已逾越时间节点的付款义务作出新的约定,积汇公司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送达时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滞纳金及赔偿金给付义务。积汇公司在收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滞纳金、赔偿金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通过《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合同的订立,逐步将《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绿源谷公司对港华市场项目投资收益的权利、义务转让于积汇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最终归结于《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书》、《港华市场投资与支出情况说明》、《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等系列合同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不再履行。并确认双方的起诉理由及反诉理由均不成立,遂分别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积汇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分别九次共支付2020万元,积汇公司尚欠绿源谷公司260万元。2013年3月26日,港门村居委会与积汇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港门村居委会对分得的房产权尚未取得房产证。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绿源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1日,积汇公司签收起诉状和应诉通知。2014年11月7日积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积汇公司送达受理反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积汇公司缴纳反诉费。2014年12月15日,根据绿源谷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积汇公司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一巷(原港华市场)第一层屈臣氏商场铺面土地面积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24日,本院追加港门村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向港门村居委会释明后,港门村居委会仍未在本案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按照现港华市场的建筑规划,一楼建筑面积仅为3229.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书、《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港华市场投资与支出情况说明》、《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协议》、《催付款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绿源谷公司是否应向积汇公司支付项目日常管理包干费用250万元;二、积汇公司是否拖欠绿源谷公司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及违约金221万元和赔偿金800万元;三、积汇公司是否应将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交付、过户至谢玉珍名下。一、关于绿源谷公司是否应向积汇公司支付项目日常管理包干费用250万元的问题。首先,2014年10月11日,积汇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积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主张绿源谷公司应向积汇公司支付项目管理包干费用250万元,积汇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反诉期限。但积汇公司曾以绿源谷公司未支付250万元项目管理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过。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港华市场投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合同的订立,逐步将《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绿源谷公司对港华市场项目投资收益的权利、义务转让于积汇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最终归结于《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书》、《港华市场投资与支出情况说明》、《港华市场项目股东会投资决议》等系列合同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而不再履行。因此,积汇公司要求绿源谷公司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约定义务,要求绿源谷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积汇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项目管理费再提起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积汇公司是否拖欠绿源谷公司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及违约金221万元和赔偿金800万元的问题。依照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积汇公司尚欠绿源谷公司股权转让款260万元,积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积汇公司反诉请求绿源谷公司支付250万元项目管理费,并主张抵偿。因反诉不能成立,故积汇公司仍应向绿源谷公司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260万元。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积汇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由于双方未对生效前已逾越时间节点的付款义务作出新的约定,积汇公司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送达时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滞纳金及赔偿金给付义务。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积汇公司无须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故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案判决生效后,积汇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分九次共支付2020万元,积汇公司尚欠绿源谷公司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应予支持,但绿源谷公司诉求从2012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共28个月,共计850日的违约金221万元及按转让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800万元,与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且积汇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绿源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大小,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积汇公司应承担从向绿源谷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次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对尚欠绿源谷公司股权转让款260万元至判决限令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源谷公司诉求赔偿金800万元的问题,因积汇公司与绿源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转让金额20%的赔偿金。因绿源谷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已超过违约金的事实,故绿源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绿源谷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积汇公司是否应将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交付并过户至谢玉珍名下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对合同的效力已作认定: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明确了双方行使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绿源谷公司将持有的30%项目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积汇公司……,另剩余的500万元,积汇公司以建成的港华市场一层二间共200平方米铺面房屋抵偿,并在交付使用一年内将房屋过户至谢玉珍名下。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对积汇公司应当交付200平方米铺面的事实已经判决认定。积汇公司辩称关于交付200平方米铺面房屋的协议内容无效,根据其与港门村居委会签订的《合作改造农贸市场协议书》应保证港门村居委会在重建后的港华市场内拥有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如一楼不足,则在二楼补足。现港华市场一楼建筑面积仅有3229.6平方米,尚无法完全满足港门村居委会的分房要求,故双方约定给予绿源谷公司一楼分配二间铺面的约定无法履行。因《投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港华市场一楼3229.6平方米建筑面积全部归港门村之后不足,则二楼补足,故只要满足港门村居委会在港华市场拥有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即符合协议约定。诉讼中,港门村居委会也未能提供房产证证明港华市场一楼3229.6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归其所有,故积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绿源谷公司与积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以200平方米房产估价抵偿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本案审理的是绿源谷公司与积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绿源谷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诉求积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得到支持。鉴于积汇公司对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表示服判,绿源谷公司依据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诉求积汇公司将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交付至谢玉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积汇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建成的港华市场一层二间共200平方米铺面房屋交付给谢玉珍。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积汇公司以建成的港华市场一层二间共200平方米铺面房屋抵偿,并在交付使用一年内将房屋过户至谢玉珍名下。现讼争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尚未交付给谢玉珍使用,即使房产交付谢玉珍使用也应在一年内才将房屋过户至谢玉珍名下,故绿源谷公司诉求积汇公司立即将港华市场一层二间共200平方米铺面房屋过户至谢玉珍名下,与合同约定不符,房产过户至谢玉珍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港门村居委会述称讼争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为港门村居委会享有合法权益的房产,且提供了港门村居委会与积汇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已分得的港华市场第一、二层4000平方米房产返租给积汇公司并收取租金。而绿源谷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诉求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当然大于其他书证,且港门村居委会被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后,仍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其权利。至于积汇公司与港门村居委会约定,港华市场第一层应当满足港门村居委会拥有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问题,应由港门村居委会与积汇公司另行解决。综上,绿源谷公司请求积汇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及违约金,并将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产交付给谢玉珍,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积汇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令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建成的港华市场第一层二间铺面共2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交付谢玉珍使用;四、驳回本诉原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660元(原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98660元),由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7385元,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2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三亚绿源谷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400元(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3400元),由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雄审 判 员 梁 泽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