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罗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胡某甲,男,出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罗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生育长女胡某乙,1995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婚生子胡某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胡某丙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上述1-2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拍摄时间、对象不详,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胡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人之常情,双方可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化解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继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