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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家住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后载吕恒),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国发鞋厂”路段时欲逃避巡逻队员的盘查,遂驾驶上述车辆继续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开元路“裕泰织造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李志辉驾驶的巡逻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本人及吕恒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向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吕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后又在驾车逃避巡逻队员检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