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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与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胡灿琼,女,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付琍,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琳,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洪刚,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光庆,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梅、彭俊瑋,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大道碧海花园碧水云天碧涟阁一栋六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为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天,系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诚媛,系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诉被告贵阳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的委托代理人苏梅、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马诚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阳步行街C*区*层**号房。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55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违约,出卖人则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备案义务,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低,且考虑到被告违约时间的长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对逾期备案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37613元(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辩称,1、有约定应当从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55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违约,出卖人则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买受人)与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364106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为观山湖区)碧海花园、诚信路两侧金阳商业步行街C*区*层**号商业用房。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7月1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又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取得金阳商业步行街C区《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意事项中载明“1、本证明书是商品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办理产权分割的合法凭证。……”。2012年5月9日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了产权办理公告,通知金阳商业步行街B、C区业主从即日起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移交证书》、收据等原件资料,到金阳商业步行街售楼中心办理产权证。2012年5月4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移交证书、《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与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商品房产权登记问题,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该项约定载明的内容看,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时的义务为备案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只需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相关资料由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完成产权登记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办理大产权义务,并不是指产权分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原、被告双方的交房时间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550天内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间,被告应在2012年1月13日前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否则,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颁发《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本院依法推定该时间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时间。据此,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诉讼保护期限应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金阳步行街房开公司主张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胡灿琼、付琍、付琳、杨洪刚、刘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