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与陈国云、张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陈国云,张富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师宗支公司)。负责人:杨孝飞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云,男,汉族,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宏,男,汉族,师宗县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云、被上诉人张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陈国云驾驶的车辆沿文笔大道由安瑞新城向凤竹路方向行驶,23时51分许,行驶至文笔大道与通源大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富宏驾驶由江召公路沿通源大街向师宗县城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陈国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富宏、陈国云承担同等责任。陈国云于2014年7月31日到师宗现代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238.36元;当日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医疗费350元。原告的损伤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枢椎多发性骨折,于2014年8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76.62元;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19日在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25.55元。2014年12月24日,陈国云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张富宏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护理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只能按201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故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45天,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富宏、陈国云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合理费用,不予确认;交通费500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本案法定损失为:医疗费8090.53元(238.36元+350元+4676.62元+2825.55元)、护理费1526.96元(27867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4450.34元(36375元/年÷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781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前述损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项为16091元(医疗费8090.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费赔偿项为110421元(护理费1526.96元、误工费14450.3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交通费1500元),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7812元,由被告张富宏赔偿50%即3906元。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富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国云1200**元;由被告张富宏赔偿陈国云39**元;上述费用,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宣判后,大地财保师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我公司工作人员面见伤者陈国云发现,伤者出具伤残评定报告中所述残疾等级与伤者伤情不符。被上诉人陈国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阶段,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过高,答辩人在法庭辩论及举证阶段发表意见,被答辩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富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陈国云出具的伤残评定报告中所述残疾等级与伤者伤情不符”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陈国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视为其是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项损失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将判决书中上诉人名称写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分公司”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因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将上诉人名称写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分公司”,该处属判决主文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表述错误,本院予以依法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张富宏赔偿陈国云39**元;三、驳回原告陈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师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国云120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国云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