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伟与王振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伟,王振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00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伟,男,1979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红,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伟与王振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4日赵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被告赵伟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改变诉请的情况下,私自将案由改为“返还原物纠纷”,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惠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从性质看应为证人证言,二审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惠通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未予纠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王振红辩称,1、被申请人诉请再审申请人从争议房屋中迁出,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没有异议。2、二审程序适当。新民诉法规定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且该证据是为反驳再审申请人上诉主张而提供,此证据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被采信合法。3、本案发生系因被申请人占有争议房屋、妨碍被申请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并非地产公司不交房,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被告,不应追加。现房屋已执行完毕,交由再审申请人手中,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申请人购买的是争议房屋,再审申请人占有房屋的房号为被申请人购买的房屋、该房号与地产公司抵账给被申请人的房号不符,再审申请人主张占有系地产公司交付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购买协议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迁出争议房屋,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一审诉请确定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主张,将案由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无损害。2、针对再审申请人的二审上诉主张,案外人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相关交付事宜,该证明盖有公司公章同时附有公司资质证明等资料,此证据并非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主张该说明为证人证言、公司应出庭作证的依据不足。二审采信地产公司的证明认定交付事实程序并未违法。3、本案的发生系因被申请人抵账房号与其占有争议房屋的房号不符,被申请人基于购买争议房屋诉至法院告诉被申请人迁出争议房屋,被申请人的诉请及案件事实与地产公司无关,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主张应追加地产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