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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芗城区。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琳、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3时许,郑某开车载被告人杨某、李某到漳浦县绥安镇找“阿辉”玩。“阿辉”让被告人李某先到漳浦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找其朋友。在漳浦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门口,“阿辉”的朋友因欠薪问题与朱某、周德全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李某上前劝解。期间,朱某持畚斗砸向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在与朱某抢夺畚斗的过程中,朝朱某腹部踹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杨某、李某对朱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杨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日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搭乘郑某驾驶的小轿车到漳浦县绥安镇找其朋友“阿辉”(真实身份不详)玩。“阿辉”让被告人李某先到漳浦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找其朋友(真实身份不详)。被告人李某、杨某来到漳浦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门口,见到“阿辉”的朋友因拖欠劳动报酬问题与朱某、周德全等人发生纠纷,遂上前劝解。期间,朱某持畚斗欲砸向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见状遂上前阻止,并在与朱某抢夺畚斗的过程中,用脚朝朱某腹部踹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杨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杨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1万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李某、杨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杨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龙海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被定罪判刑的(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纠纷时,共同拳打脚踢朱某致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二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杨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