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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谷祖家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祖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祖家,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祖家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祖家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谷祖家窜至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六社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后,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后,欲对其实施抓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谷祖家为了抗拒抓捕,持螺丝刀恐吓被害人李某甲放其逃跑未果,遂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及胸某甲(均不构成轻微伤),同时将前来协助抓捕的被害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的儿子)胸某甲(不构成轻微伤)。后邻居祝某某闻讯赶来,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一同将被告人制服后报警。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谷祖家抓获归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谷祖家的供述与辩解,螺丝刀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祖家在实施入室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祖家辩称,我当天是去找网友,不是去盗窃。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女网友,有两个月左右,我们曾经约过要见面,但是都没有见到。事发前一天,我在公交车上看见她,我看她长得像我网友的头像的样子,我就给她发信息,我看见她拿出手机回信息,我就跟踪她到她家。事发当晚我进屋就想看看她是不是我的网友。在逃跑过程中未手持螺丝刀,两名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因为怕对两家影响不好,所以没有如实供述。辩护人李洪波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谷祖家主观上没有窃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也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见网友的内容更符合逻辑和事实,因为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被告人每年经济收入二十几万元,被告人的妻子、女儿均有工作收入,被告人没有盗窃的必要。被告人谷祖家没有对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丙实施暴力,被告人被发现后,从厨房窗子挣脱到室外,一直没有殴打李某甲,其伤可能是拽被告人时在窗口上划伤的。无直接证据证实李某丙身上的外伤形成原因。而且李某甲父子均不构成轻微伤,李某甲抓住被告人是在室外,即使构成盗窃转化抢劫,也不应认定入室抢劫。二是被告人谷祖家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而且系犯罪未遂,而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及后果,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分包合同、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证明、长春市南关区酒坊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德惠市生殖保健医院个人收入证明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30许,被告人谷祖家窜至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六社被害人李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厨房的窗户撬开后侵入室内,在进入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害人李某甲被惊醒后欲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谷祖家为了抗拒抓捕,持螺丝刀恐吓被害人李某甲并挣脱至厨房。在厨房,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谷祖家撕打到一起。此过程中,被告人谷祖家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及胸某乙(均不构成轻微伤),同时将前来协助抓捕的被害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的儿子)胸某甲(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谷祖家与被害人李某甲厮打到室外后,邻居祝某某闻讯赶来,将已被李某甲按住的谷祖家手中的螺丝刀夺下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谷祖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谷祖家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谷祖家的供述与辩解,螺丝刀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祖家在实施入室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入室是为了见网友,以及被告人家境较好无盗窃必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女主人系网友关系,且被告人不能对半夜时分撬窗入室的方式及目的予以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家庭经济收入等项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的真实家庭经济状况,且与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受伤照片等项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手持螺丝刀在室内及室外进行暴力反抗,抗拒抓捕,并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所以对被告人在室内未进行暴力反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谷祖家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谷祖家的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祖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