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6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时常和原告发生纠纷,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的感情尚好,偶尔吵架属于正常现象,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