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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树青与龚尽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青,龚尽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青,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尽忠,居民。上诉人陈树青因与被上诉人龚尽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树青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陈树青的挖掘机于当月23日进入施���现场,26日正式施工,至2013年12月31日,龚尽忠结欠租金226000元及利息19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龚尽忠结欠陈树青租金86625元,合计331925元,扣减龚尽忠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实际结欠231925元。请求判令龚尽忠支付租金231925元,误工损失2118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43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龚尽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且龚尽忠因开发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土地从事水产养殖项目,自2013年3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北省松滋市,龚尽忠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北省松滋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陈树青对管辖权异议辩称,龚尽忠的经常居住地应当在大丰市,其在大丰市承包鱼塘800多亩,妻子和孩子均在大丰,因此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根据龚尽忠提供的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龚尽忠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土地开发水产养殖投资协议,并于2013年3月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松滋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且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龚尽忠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其合同履行地亦为湖北省松滋市,因此,龚尽忠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移送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树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龚尽忠提供的证明的出具主体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居民常住地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并发放居民居住证而予以确认。唯一能够证明居民常住的,只能是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原始登记和公安机关发给居民的居住证。同时,该份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又无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违背了司法解释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2.龚尽忠家庭在大丰,其常年在大丰养殖,有吴文兰等人的录音资料和谈话笔录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龚尽忠长期以来一直在大丰市内居住,而非在湖北省松滋市常住;3.《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适用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内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盐城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龚尽忠答辩称,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为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派出所也出具了经常居住地的证明,龚尽忠在湖北省松滋市设立了公司,其与妻子的关系不是很和睦,龚尽忠对于陈树青所提及的部分工人和邻居不熟悉。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树青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谈话笔录和录音笔录,以证明龚尽忠经常居住在大丰市。龚尽忠对此质证时认为陈树青所提供的录音及笔录内容只能证明��尽忠在大丰有财产,而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大丰,且龚尽忠对谈话及调查人员身份不熟悉。龚尽忠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湖北鸿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大丰市新丰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春之苑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松滋市。陈树青对此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亦不能证明龚尽忠经常居住在湖北省松滋市。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陈树青选择向龚尽忠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龚尽忠称其经常居住在湖北省���滋市,而非大丰市,为此其提供了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派出所、江苏春之苑生态农场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能够证实龚尽忠经常居住在湖北省松滋市,陈树青所提供的谈话笔录和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龚尽忠经常居住在湖北省松滋市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树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刘 淼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