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李海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李海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海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李海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卡号为46×××06)。被告自2011年8月23日使用该卡,使用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额。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息93244.83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欠款93244.83元,其中贷款本金83919.76元、利息6161.03元、滞纳金3164.0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逾期按约顺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所有规定。3、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设金穗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欠款余额。被告李海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卡号为46×××06),并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额。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3919.76元、利息6161.03元、滞纳金316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919.76元、利息6161.03元、滞纳金3164.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静 来自